原告:汪龙飞,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均鸿,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汪龙飞与被告张均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被告张均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起,原告承接被告名下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但费用未结清。经算总账,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修车费、保险费合计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80,000于2018年9月底前付清。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欠款80,000元提前于2018年9月10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张均鸿辩称,1、当初写欠条的时候,因为原告扣了被告的一辆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出具了《欠条》。2、关于修理费,被告是欠原告的老板张均超的,并不是欠原告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起,原告承接被告名下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201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算总账,欠汪龙飞修车费、保险费共计80,000元,本月底之前还清。当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明确:2018年9月5日写的欠款,还款日改为2018年9月10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的维修等均有相应的维修单据,且原始单据都带到了法庭。但被告表示不需要阅看这些单据,并表示相信上面有公司的公章,有驾驶员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确认欠原告80,000元维修等费用,并承诺付款,但被告到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其出具《欠条》及《证明》,是受到原告的敲诈,但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考虑到原告有相应的涉案维修单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均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龙飞80,000元;
二、被告张均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龙飞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被告张均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