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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1与李某某、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1,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某,女,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1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和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对系争房屋的价值确认为人民币200万元,扣除截止至2018年7月尚欠的贷款508,764.72元,系争房屋的净值为1,491,235.28元,其中50%的财产份额属于原告,尚有50%折价为745,617.64元属李萍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原告和李萍之子汪某2与李萍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依法应推定李萍先于汪某2死亡,李萍的遗产应由原告、汪某2、两被告共同继承,而原告作为汪某2第一顺位唯一的继承人,汪某2的遗产应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对李萍的遗产两被告应分得50%的折价款为372,808.82元。综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372,808.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萍于200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汪某2,两被告系李萍的父母。2018年7月6日,原告和李萍、汪某2在泰国旅游时,因乘坐的船只在海中遇意外颠覆,导致李萍、汪某2溺水身亡。系争房屋(面积79.31平方米)系原告与李萍婚后购买(按揭公积金贷款),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
  被告李某某、邵某某辩称,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析产继承方法及明确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希望考虑两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曾经赠与过原告和李萍10万元的事实,在分割时请求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李萍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汪某2,两被告系李萍的父母。2018年7月6日,原告和李萍、汪某2在泰国旅游时,李萍、汪某2在同一事件中不幸身亡。系争房屋(面积79.31平方米)系原告与李萍婚后购买(按揭公积金贷款),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购房时两被告赠与过原告和李萍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两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时曾赠与过原告和李萍10万元而要求多分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经析产继承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372,808.8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本院对原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两被告提出的购买系争房屋时曾赠与过原告和李萍10万元而要求适当多分一说,因原告不同意,且两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实难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汪1所有;
  二、原告汪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邵某某372,808.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1元,减半收取计9,110.50元,由原告汪1负担6,833元,由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2,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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