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2,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威,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2与被告陈威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8,650元、护理费2,139.60元、营养费1,800元、餐饮费237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内容为“请求原告谅解,保证以后不再侵犯”的公开道歉信。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在本市静安区新七浦服装市场F1-812商铺殴打了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未被处罚,系无过错一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威威辩称,对于2017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在新七浦路服装市场F1-812商铺发生肢体冲突,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市场内的监控视频显示,本案系因原告先动手引起。原、被告对本次事件均有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会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付,故仅认可1,687.42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18元,期限认可120日;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期限认可3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30日;律师费认可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担。餐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原告动手在先,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书面道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鉴定机构处撤回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眼部外伤致眶壁骨折等,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查看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2017年12月25日9时30分42秒,被告伸手拉拽案外人汪某1,并将汪某1从F1-812商铺中拉出,在整个拉拽过程中汪某1有击打被告的行为。9时30分49秒,被告挥拳将汪某1击倒在地。原告随即动手击打被告,被告还击致原告受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击打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称其是看到被告挥拳击倒汪某1后才出手击打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击打汪某1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定。但被告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攻击被告的理由。况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将汪某1击倒在地后,并未进一步攻击汪某1。原告采取的以暴制暴的手段,与公序良俗不符,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925.05元,被告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1,687.42元外,其余医疗费原告均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得到赔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进行理赔并取得赔付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3月15日、4月18日、6月27日的CT检查没有医嘱,费用不予认可,但该三次CT均有眼科专家门诊挂号诊查费票据予以佐证,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根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要休息期120日-15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5,887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39.6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每日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六、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237元,但其提供的餐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费金额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0,709.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十、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十一、书面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威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2医疗费37,5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0,709.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汪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20元,由原告汪2负担3,287.96元、被告陈威威负担1,4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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