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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jj,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被告姚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jj,被告李xx与被告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0年9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皖AxRxxx小型货车沿沪太支路由南向北驶入汶水路约50米处,正值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驶至,被告李xx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165557.6元、医疗费67973.4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90元,被告姚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1600元;对交通费,认可1200元;对住宿费,认可300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共计垫付医疗费1871元、交通费53元、辅助器具费35元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作为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长期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且系数过高;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用,其他费用应当与门急诊记录相对应;对于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皖AxRxxx小型货车沿沪太支路由南向北驶入汶水路约50米处,正值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驶至,被告李xx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20日,被告姚xx在交警队签署交通事故担保书,承诺配合公安机关,保证被告李xx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其本人担保被告李xx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被告李xx不履行由其本人代为履行。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入住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11肋)、两肺挫伤、骨盆耻骨骨折,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复诊。2011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1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九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李xx系皖AxRxxx小型货车车主,被告李xx为该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薪酬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公安局来沪人员信息采集表、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书,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疏于观察,未能在确认安全的情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xx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李xx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69844.45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70.50元;二、护理费,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半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2个半月,本院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五、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并根据鉴定报告予以酌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公安局来沪人员信息采集表,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计算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十、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酌定;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李xx已经垫付的21959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59473.95元、残疾赔偿金40087.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
三、被告姚xx对上述被告李xx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0.46元(原告汪xx已预交),由原告汪xx负担241元,被告李xx负担24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杰

书记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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