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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朋臻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朋臻,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朋臻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银燕、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朋臻及其辩护人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汲朋臻犯有头疼病多年。201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汲朋臻在家中因头疼病发作意图自杀,因担心自杀后其养子孙汲宝(2008年11月6日出生)无人照顾,遂产生杀害孙汲宝的想法,趁孙汲宝熟睡之机,双手扼掐孙汲宝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汲朋臻在家中服农药自杀,被其丈夫孙某1发现及时送医院救治,脱离生命危险。同日11时许,孙某1报案,怀疑孙汲宝系被汲朋臻掐死。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汲朋臻在莒南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拨打110电话投案,侦查人员到重症监护室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汲朋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汲宝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8年6月26日,经莒南县公安局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汲朋臻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汲朋臻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汲朋臻的丈夫、两个女儿及其公婆对被告人汲朋臻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部分群众联名证实被告人汲朋臻性格温和、心地善良,平时在��夫妻和睦、孝敬公婆、疼爱孩子,邻里团结;因病痛折磨铸成大错,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朋臻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1、孙某2、徐某、吕某、汲某1、汲某2、文某、孙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孙某1等人的谅解书,岭泉镇西岭泉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的联名证明,被告人汲朋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朋臻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汲朋臻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汲朋臻电话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朋臻的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汲朋臻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家庭成员对其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朋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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