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秀航
孟超
张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航,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孟超,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航、孟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至今尚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3801.41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关于借款种类、期限、金额、用途、借款方式、利率、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④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范围、方式、期间、保证人承诺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将贷款存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内。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都是被告张某某用的,被告张某某会尽快督促被告张某某还钱,被告张某某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手续,实在不行被告张某某再起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想知道如果被告张某某还上钱后,怎么能找被告张某某要回这笔钱,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某已经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还上借款之后,被告张某某就没有责任了,被告张某某会积极督促被告张某某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各被告系五户联保形式,从原告处贷出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张某某使用,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来承担,被告张某某愿意积极还款,但是现在经济有点困难,被告张某某想是否可以分批偿还,另外,被告张某某想和原告协商一下能否降低部分利息,能减免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可以先还上本金。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想知道为什么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张某借款、担保到期,原告应当对被告张某进行催收,原告存在工作失误,要求原告提供向被告张某催收的相关证据,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某已经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还上借款之后,被告张某就没有责任了,被告张某会积极督促被告张某某还款。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①-⑤号证据,经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3801.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3801.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审判长:曹义林
审判员:高玉环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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