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汾阳市杏花高速服务区。
负责人:葛跃军。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与被告吴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郑口镇中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街与康宁路交叉口处,撞在前方停驶着等待信号灯的白龙宵驾驶的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所有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尾部,随后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前方停驶着等待信号灯的孙永刚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的后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龙宵无事故责任,孙永刚无事故责任。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河北德联开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49192元,另花拖车费5600元。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787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龙宵无事故责任,孙永刚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损失为:车损49192元,拖车费5600元,共计5479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547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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