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1民初234号原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某煤矿,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负责人:张建红,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萍,系该矿劳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金峰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某煤矿(以下简称永某煤矿)与被告何学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萍、徐爱军,被告何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月、11月、12月、2017年1月履行请假手续”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后,未请病假未上班,未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未履行一月一请,且请假手续不合规),尤其是2016年9月、10月未履行请假手续。2.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9月、10月申请人虽未向被申请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但被申请人单位未对申请人的行为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异议通常指不同意见,被告不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原告只要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即是合法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提出异议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异议,明显是在偏袒被告,纵容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这与当今法治社会背道而驰。综上,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并未留下详细的联系方式,原告在电话联系通知被告办理解除手续,被告不到的情况下,只得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三)劳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登报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五月份正式核减人员,并且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正式解除,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辩称:2016年8月,我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病请假至2017年1月31日。大年过后,接原告通知,在2017年2月2日至9日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元宵节过后在2017年2月13日(正月十六)又在原告处上班一天,不存在无故矿工的情况。2017年2月13日上班结束后,原告认为我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无故旷工,通知我停工。后来我找过单位队长、负责的领导,都没有结果,才无奈提起劳动仲裁。至今我没有接到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清楚什么时间原告就和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中,我才得知,原告曾在报纸上公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中包括我。我认为:我因病请假,所有请假条上都有矿长和相关领导的签字,不存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持续矿工的情况,单位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综掘一队职工。原、被告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8月1日(合同期限为五个月,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未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月、11月、12月、2017年1月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条上有队长、调度室主任、分管矿长、矿长签字,请假事由为生病)。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综掘一队队长张兵胜通知被告参加培训。2017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一天,下班后张兵胜通知被告因无故矿工不让其继续上班。次日被告找原告要求重新安排上班未果。2017年3月2日,原告作出永字〔2017〕126号文件《关于我矿王冬冬等二十九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载明“由于王冬冬等二十九名职工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又不办理请假手续,给本矿人员管理带来难度,保险缴纳造成损失。经党、政、工联席会议决议,根据《劳动法》及我矿《职工奖罚条例》有关规定,经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解除王冬冬等二十九名职工(其中包括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6日,原告工会作出永工字〔2017〕4号文件《关于我矿王冬冬等二十九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内容同上。2017年3月8日,原告在未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太行日报》上刊登公告,以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又不办理请假手续为由,解除与包括被告在内的29名职工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沁和工字〔2017〕06号文件《关于同意永某煤矿解除王冬冬等29人劳动合同议案的意见》,同意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5日,原告对与29名职工(包括被告在内)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沁劳人仲裁字﹝201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制定《关于职工请、销假制度的补充规定》,载明:1、职工申请病假必须持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经医务所核实负责人签字后出据病假手续,经所在队队长、科长、分管矿长、医务所分管矿长、矿长签字审批后,经行政矿长、劳资科长签字,工资核算员才可在工资中执行病假工资,最多不超一个月。2、请病假者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必需提供就诊医院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入院证、诊断证明、清单、相关发票(与病历上治疗相应的日期发票)、检查结果、出院证等复印件凭证,经本矿医务室核实并备案,严格按照请假制度逐级签字同意后,将相关资料交劳资科,方可按病假处理……2015年11月1日,原告制定《关于规范我矿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一、全面落实请假审批制度,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请假休息,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我矿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医院的有效病假证明,经医务所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所在队队长、科长、分管矿长、医务所分管矿长、矿长签字审批,递交劳资科登记、造册、存档,之后经劳资科长、行政矿长核实签字后,工资核算员方可在工资中执行病假工资……对于上述两份规定,原告主张组织职工(包括被告在内)学习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以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开具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经医务所负责人核实签字,即被告“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又不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了被告,法律也并未对病假作出相关规定,被告未上班期间请假虽有中断,但原告其后对被告病假予以批准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之前行为的默认,故原告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并未留下详细的联系方式,原告在电话联系通知被告办理解除手续,被告不到的情况下,只得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若无法直接送达,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若邮件被退回未能送达,方可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本案中,被告曾于2016年8月1日回单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曾于2016年8月、11月、12月、2017年1月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并曾于2017年2月12日在原告处上班一天,原告完全可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面送交被告,况且,作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应当留存有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原告完全可以按上面的地址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可以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某煤矿继续履行与被告何学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某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翟晋晋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东娜书记员段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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