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董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崔洪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为虚假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其管辖条款对本案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田永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沁源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披露甲方地址位于浦东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性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依法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由原审法院视实际情况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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