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任,男,汉族,系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9年3月2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臣,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清,曾用名王友青,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4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子猛,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林,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泉,男,汉族,系被告单位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彭军,男,汉族,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单位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个体油罐运输车经营户。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恩功。
原审被告单位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道托镇,法定代表人杨强大。
原审被告单位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住所地沂水县沙沟镇于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唐伟斌。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原审被告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肖某某、涂某某、唐兆福、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友清自2007年开始经营油罐运输车以来,在为客户运输油品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或自己以减免运费或折让购油款的方式协商购油户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购油款通过姚金任等人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后,将应当开具给购油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等企业用于抵扣税款,并按照票面油品吨数,向受票企业收取每吨100元-300元不等的“开票费”。被告人王友清先后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刘会泉、唐某某等人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涉案价款2008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41万余元。
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友清联系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彭军,协商按照增值税发票票面油品吨数支付给王彭军每吨150-240元不等的“开票费”,由王彭军与到其公司购油但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油户协商,以油款让利为诱饵,采用购油款通过姚金任等人账户流转的方式,将应当开具给购油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谋取利益。此笔涉案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涉案价款161.25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7.41万余元。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友清联系并通过被告人杨明林,将从青岛某商贸公司取得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偿虚开给姚金任使用,谋取利益。此笔虚开的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涉案价款178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28万余元。
二、被告人王太臣自2009年经营油罐运输车以来,在为客户运输油品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或自己以减免运费或折让购油款的方式协商购油户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购油款通过姚金任等人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后,将应当开具给购油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抵扣税款,并按照票面油品吨数,向受票企业收取每吨100元-400元不等的“开票费”。现已查实被告人王太臣通过以上方式先后有偿虚开给以上企业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涉案价款511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6万余元。
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太臣通过被告人许子猛、方志林等人,将他们为客户拉油时客户不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自己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现已查实该部分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8份,涉案价款1187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01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太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6份,涉案价款1698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88万余元。
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许子猛利用自己经营油罐车为他人运输油品的便利,通过被告人王太臣将客户应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偿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非法获利5万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许子猛通过王太臣有偿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涉案价款608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03万余元。
另外,被告人许子猛还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应被告人王太臣的要求,利用自己认识其他油罐车运输业主的便利条件,介绍被告人方志林、岳某某、肖某某、涂保雷等人将他们为客户拉油时客户不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自己、通过王太臣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现已查实该部分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涉案价款466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9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许子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4份,涉案价款1074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82万余元。
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方志林利用为他人运输油品的便利,通过被告人许子猛或是自己单独与被告人王太臣联系,将客户不需要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等人使用,非法获利4万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方志林先后通过许子猛、王太臣等人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等人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涉案价款331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6万余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岳某某应被告人许子猛的要求,利用自己为他人运输油品的便利,将客户不需要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许子猛有偿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使用,非法获利4000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岳某某通过许子猛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等人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案价款42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万余元。
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涂某某应被告人许子猛的要求,利用自己为他人运输油品的便利,将客户不需要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许子猛有偿虚开给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使用,非法获利5000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涂某某通过许子猛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等人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案价款79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3万余元。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连玉霞、肖某某应被告人许子猛的要求,利用自己经营油罐车为他人运输油品的便利,通过许子猛将客户应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使用,非法获利8000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连玉霞、肖某某通过许子猛有偿虚开给被告人姚金任等人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价款125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1万余元。
三、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金任在实际控制经营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税负、少缴税款、达到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先后多次按照发票票面油品吨数,以每吨150-400元不等的价格,由被告人王友清、王太臣在经营油罐车过程中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现已查实被告人姚金任先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涉案价款3334余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67万余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会泉在实际控制经营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先后多次按照发票票面油品吨数,以每吨100-400元不等的价格,由被告人王太臣、王友清在经营油罐车过程中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现已查实被告人刘会泉虚开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涉案价款268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5万余元。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在实际控制并经营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期间,为达到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先后多次由被告人王太臣、王友清在经营油罐车过程中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现已查实被告人唐某某虚开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案价款50.92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6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现友、代光顿、王西增、王西家、刘文华、刘振兵、王洪志、王西全、王洪亮、孙友刚、吴世伟、连玉霞、徐元韬、王绍山、李成龙、刘增杰、张洪刚、刘桂峰、贾传波、黄传俊、黄家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姚金任、王友清、王太臣、许子猛、方志林、刘会泉、杨明林、王彭军、肖某某、涂某某、唐兆福、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分别达到特别严重、严重;被告人姚金任、刘会泉、唐某某在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分别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友清、王太臣、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王彭军、肖某某、涂某某、岳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分别达到特别严重、严重,其行为均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姚金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后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林、肖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与连玉霞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林、肖某某、涂某某、岳某某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单位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单位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金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姚金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太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0元。被告人王友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许子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方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杨明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刘会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彭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上诉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金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判新罪实行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刘会泉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犯罪数额不正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各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数额,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的资金流转数额等相关书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金任及其辩护人所提“姚金任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水县国税局涉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上诉人姚金任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情形,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方志林、杨明林主动投案自首并且积极交纳罚金,上诉人刘会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补缴税款并交纳罚金,上诉人王彭军系从犯并且积极交纳罚金,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上诉人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沂水环亚燃料有限公司、沂水利德工贸有限公司、沂水福利美术工艺品厂、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岳某某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姚金任、王太臣、王友清、许子猛、方志林、杨明林、刘会泉、王彭军量刑部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姚金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的缓刑部分。上诉人姚金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上诉人王太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王友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许子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方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上诉人杨明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上诉人刘会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上诉人王彭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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