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XXX号XXX楼R3-22和R3-2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博(PAULMARCELLEHOUILLI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
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鲁加良。
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风尚公司)、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海鸥、张爱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风尚公司向原告支付《回租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69,309.09元;2.判令被告风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加速到期日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216,109.83元(以每月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228,154.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风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汇儒公司对被告风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回租协议》(合同编号S200318-20)和《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200318-20P),约定原告从被告风尚公司处购买被告风尚公司指定的三台型号为VOLVOFM46062T的车辆,购车款总计2,605,128.21元,而后原告根据《回租协议》,再将该租赁物全部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被告风尚公司。根据《回租协议》,被告风尚公司需支付原告租赁首付款521,025.63元,并按月支付总计36期次租金共2,457,583.25元(包含首期租金69,504.42元及其余35期每期租金68,230.83元)。
被告汇儒公司系本次诉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汇儒公司向原告就三台租赁物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应以12个月分期付款的形式自2018年1月5日起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该债务被全部清偿为止。
原告认为,《回租协议》即被告风尚公司与原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风尚公司与原告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三方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汇儒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汇儒公司承担的保证义务。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了相应购车款,并于同日按照《回租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风尚公司使用,而被告风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然而被告风尚公司逾期未付多期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汇儒公司亦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债务,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回租协议》、《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风尚公司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售后回租交易事实的约定;
证据2、《付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风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支付了购车款;
证据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风尚公司对《回租协议》的履行记录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
证据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风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多次催告;
证据5、《三方协议》、企业信息档案,证明被告汇儒公司对《回租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中兰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是被告汇儒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证据7、车辆移交回执、提车委托书,张友德身份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交还给被告汇儒公司。
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签订《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被告风尚公司处受让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回租给被告风尚公司,被告风尚公司同意向原告转让租赁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回租赁车辆;被告风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风尚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被告风尚公司赔偿原告因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风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催收差旅费、收回和处置车辆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风尚公司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最低金额为10元。
附件一:租赁车辆附表载明:租赁车辆为:1、车辆名称VOLVO,型号FM46062T,车牌号苏BGXXXX,发动机号D13A460ECXXXXXXXX,车架号YV2XSSOC5GA789237;2、车辆名称VOLVO,型号FM46062T,车牌号苏BGXXXX,发动机号D13A460ECXXXXXXXX,车架号YV2XSSOCXGA789184;3、车辆名称VOLVO,型号FM46062T,车牌号苏BGXXXX,发动机号D13A460ECXXXXXXXX,车架号YV2XSSOC5GA789013;租赁期间以《车辆交付接受证明》所记载的租赁车辆交付接受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521,025.63元;首期租金69,504.42元,第2期至第36期租金68,230.83元,还款方式为后付月付,付款日每月2日,付款方式电汇;留购价款100元;无保证金、手续费及保险费。
附件四:车辆交付接受证明载明被告风尚公司确认《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已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被告风尚公司并经其检查后接受;租赁车辆与被告风尚公司所选择的车辆型号及规格一致、符合被告风尚公司的用途;租赁车辆处于良好运转、良好维护的正常状态。
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风尚公司自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地汇公司)处购买车辆,并已经或将要获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被告风尚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回租协议》,将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被告风尚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格总价为2,605,128.21元;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价格的全部价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风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账户,暨账户名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外滩支行。
2016年5月31日,天地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载明:鉴于被告风尚公司已经将租赁首付款521,025.64元支付给天地汇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部分金额即2,084,102.57元支付给天地汇公司。
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天地汇公司支付2,084,102.58元,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风尚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后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风尚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风尚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归还欠款。因被告风尚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风尚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回购协议项下严重违约,原告收回了其中5台租赁车辆【包括本案所涉三台车辆:苏BGXXXX、苏BGXXXX、苏BGXXXX及(2019)沪0115民初4431号所涉苏BGXXXX、苏BGXXXX】;被告汇儒公司自愿同意以被告风尚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960,987.66元,用以结清剩余11台租赁设备被告风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剩余租金、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且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汇儒公司自愿同意对上述被原告收回的5台租赁车辆合同对应回租协议项下被告风尚公司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该债务被完全清偿完毕时止;本协议自三方签署且原告收到被告汇儒公司如期足额支付960,987.66元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被告风尚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汇儒公司交付已经收回的5台租赁车辆。后被告汇儒公司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960,987.66元,故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将本案所涉租赁物苏BGXXXX、苏BGXXXX、苏BGXXXX交给被告汇儒公司的受托人张友德,目前租赁物在被告汇儒公司处。后因被告风尚公司仍未按期足额支付融资租赁款,且被告汇儒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在2017年11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时,被告汇儒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人为陈中兰,陈中兰亦在《三方协议》上签字。
还查明,原告聘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用共计3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签订的《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回租协议》的约定,被告风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可以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风尚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回租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风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提前终止合同,相关诉讼文书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风尚公司进行送达,原告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2019年1月9日作为加速到期日,该日期早于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被告风尚公司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回租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风尚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逾期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1,569,309.09元、留购价款100元以及逾期利息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加速到期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19年1月9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加速到期日之后的部分以到期未付租金1,228,154.94元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回租协议》约定按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汇儒公司应按约对被告风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汇儒公司应对为被告风尚公司收回的五台车辆【苏BGXXXX、苏BGXXXX、苏BGXXXX及(2019)沪0115民初4431号所涉苏BGXXXX、苏BGXXXX】应付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故被告汇儒公司无需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风尚公司、汇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9,309.09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216,109.83元(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1月9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228,15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五、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风尚运输有限公司、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海鸥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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