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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志相与常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沃志相
宋秀琴(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
常庆华
刘峰(河北秦皇岛海港区天一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志相(别名沃志湘),男,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秀琴,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华,女,1952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沃志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上诉人沃志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的债务人是姜宏烈,上诉人只是经办人,2006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28人将钱借给姜宏烈,上诉人是经办人。2011年上诉人作为28名债权人代表,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宏烈返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8名债权人还向巿人大法工委及中院领导联名提交事实经过的说明,此份联名信有被上诉人周宝荣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说明上诉人起诉姜宏烈一案中已包含其债权。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真正债务人是姜宏烈,上诉人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客观事实,欺骗法院。在2006年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时,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是被上诉人的亲属霍晨光经手。试想一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互不了解,被上诉人如何放心将大笔资金出借,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真正的借款人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庆华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庆华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沃志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庆华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庆华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沃志相负担。

审判长:杨连升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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