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翰尔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玉某与被告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被告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条件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2018)冀100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未履行过户义务,向原告提出苛刻条件,原告不能接受。为此,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冀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30万元,还欠25万元房款未支付,原告违约。被告2014年12月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法律公平及对等原则,原告早就应将房款付清,在未付清房款前,原告无权要求过户。合同也没有约定在欠付房款情况下办理过户,因此原告根据合同在没有结清房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过户。因为原告早已得到房屋,并占用被告部分房产的情况下,被告在去年办理了抵押贷款。综上理由,待原告未付清房款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结清房款后,再与原告协商过户事宜或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与居间方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次区房屋,房屋总价款55万元,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办理商业贷款。另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买方支付房款30万元,出卖方交付钥匙,出卖方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配合买方办理商业贷款。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予了被告使用至今。剩余房款25万元尚未给付。2018年3月26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xxx1号。3、原告述称,若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愿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2018)冀100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xxx1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给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25万元尚未给付,被告已依约交付房屋。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房款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现原告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5万元之日起,合同继续履行条件具备,当事人双方可以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沃玉某给付被告冀某某剩余购房款25万元之日起15日内,被告冀某某协助原告沃玉某办理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xxx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沃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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