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研,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沃成昌(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欧银行瑞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STEFANGUSTAVRAGNARWESTERGREN,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研诉被告北欧银行瑞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9时03分许,原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号牌为沪ES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锦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锦绣东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案外人盛某某驾驶号牌为沪GHXXXX的轿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路口,遇前方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向东左转弯至此,盛某某车辆的车头正面与原告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沪GHXX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且经(2018)沪0115民初21461号判决,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6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总金额无异议,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如核对户口簿原件后,认可城镇标准62,596元。20年无异议,肢体十级无异议,精神九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等级,认可每级5,000元,且按责承担。我司认可XXX伤残十级及三期。对于精神九级不认可,对于精神鉴定的三期无异议,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的车辆修理费19,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9时03分许,原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号牌为沪ES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锦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锦绣东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案外人盛某某驾驶号牌为沪GHXXXX的轿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路口,遇前方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向东左转弯至此,盛某某车辆的车头正面与原告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8]法医残字第J-1386号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附件:精神科鉴定意见书见: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621号,(“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621号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注:伤残鉴定意见书见:华政[2018]法医残字第J-1386号(“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
事故发生时,沪GH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案外人盛某某系案外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员工,受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为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事发时盛某某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21461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沃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354元;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原告沃研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方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原告表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车辆损失愿意按责任赔偿,但原告车辆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盛某某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盛某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付其先行赔付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事发时投保交强险故涉及交强险理赔等,且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主张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的车辆修理费赔偿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按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一期,不含二期)。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故原告主张营养期按肢体一期60天+精神60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按60元/天计算90天合计5,400元(一期,不含二期)。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按肢体一期90天+精神60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4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按2,42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14,520元(一期,不含二期)。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故原告主张休息期按肢体一期180天+精神120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应本次事故就诊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偿,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63,2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1,800元。原告主张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自可准许。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6,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11、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赔偿。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3,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4.40元;第3-8项合计185,79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739.88元;第9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85元;第11项3,000元,由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5,929.28元;被告北欧银行上海分行合计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研135,929.28元;
二、被告北欧银行瑞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研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计1,892.50元,由原告沃研负担392.50元,由被告北欧银行瑞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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