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一飞、沈士芳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一飞,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士芳,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杰,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章俊,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一飞、沈士芳、沈杰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飞,及其与沈士芳、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章俊以及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一飞、沈士芳、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丧葬费46,992元(庭审中变更为52,588元)、误工费7,44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邮政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5时45分许,在松江区沈砖公路进嘉松公路东约50米处,案外人周某驾驶的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与行人沈琬珍相撞,致沈琬珍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5月21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琬珍无责。经查,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均系沈琬珍子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周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已付原告35,000元。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沈琬珍死亡后,原告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死因进行分析。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录,沈琬珍出院时神志清楚,言语对答切题,GCS15分,表明其出院时身体状况正常,其随后突然再次入院治疗且死亡,事出蹊跷。同时,沈琬珍再次住院后医生建议对其进行血液透析,其亲属拒绝,坚持对其进行保守治疗。故不排除沈琬珍自身疾病对其死亡结果的影响,申请对其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分公司,上述车辆驾驶员周某系该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沈琬珍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眶骨骨折。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399.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2元),护理费3,600元(18天)。2019年5月21日,沈琬珍死亡。次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洞泾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其主要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其遗体于2019年5月23日火化。
  另查明,沈琬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沈九泉、杨秀珍均已去世。其与配偶沈伯根(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沈士杰(于1995年12月18日死亡)、沈士芳、沈杰、沈一飞。事发后,被告邮政公司已付原告3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周某全责,沈琬珍无责。沪NJXXXX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分公司所有,周某系该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邮政公司赔偿。
  二、关于司法鉴定申请
  根据原告提供的沈琬珍的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结合洞泾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可以证明沈琬珍受伤后至去世前,其一直通过在医院住院或门诊的方式不间断进行治疗,且死亡原因显示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一致,即可以证明其死亡结果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琬珍死亡时存在其他自有疾病,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关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4,399.49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丧葬费,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2,58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结合沈琬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确定三名亲属每人误工7天,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36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沈琬珍死亡时已满八十四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沈琬珍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沈琬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沈琬珍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4,3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丧葬费52,588元、误工费1,736元、死亡赔偿金280,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3,913.49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邮政公司赔偿原告。
  鉴于被告邮政公司已付原告35,00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25,000元,即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25,000元,余款338,913.49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一飞、沈士芳、沈杰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一飞、沈士芳、沈杰338,913.4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5,000元;
  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沈一飞、沈士芳、沈杰10,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元,减半收取4,28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