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万宝,男,汉族,196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万宝与被告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沈万宝驾驶摩托车在青铜峡市小大公路与被告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沈万宝受伤,摩托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2017年11月9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24.41元,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误工费115.34元/天×150天=17301元,护理费115.34元/天×60天=6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共计109351.81元,由被告承担50%。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按实际花费情况认定;误工费支持100天;护理费应该只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可1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调解或原告再主张。原告车速过快撞在被告车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责任,原告要求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定额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维修的部件及维修费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关联性无法核实,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驾驶"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小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900M处路段,与被告驾驶的"金玛"牌电动三轮车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分型Ⅲ型,医院为其实施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224.41元。2017年11月9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万宝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剩40%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误工费可计算至原告治疗结束后100日,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结合伤情,酌情确定90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224.41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13725.46元,护理费21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89847.33元,由被告芦某某赔偿40%计35938.9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沈万宝各项经济损失3593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万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沈万宝负担200元,被告芦某某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少娟
书记员: 邓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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