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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三保与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三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董事长。
  原告沈三保与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被告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轩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金轩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之前,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轩集团公司、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截止2011年3月1日,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5,000万元;并约定被告对借款利息承担2%月息的支付义务,自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当月起支付,之后于每月的3日之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还约定被告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每月承担利息100万元;协议还约定金轩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朱某某对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款说明》,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累计5,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遂以金轩大邸公司、金轩集团公司为被告,先后两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774号(以下简称“77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294号(以下简称“29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前述两份判决书,金轩大邸公司应以5,000万元作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日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后生效的判决书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金轩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直至今日,被告、金轩集团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也未支付2012年9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院裁判结果偿付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在法院确定的计息日期之后,继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之前案件中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所得金额再扣除500万元)。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金轩集团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发生经济往来,是原告自己上当受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成立于2001年6月4日,当时法定代表人系朱某某,金轩集团公司占股100%。2008年9月18日,金轩集团公司将被告的9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方某某,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2010年5月26日,方某某将其所有被告的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方培林,刘某某仍占10%的股权。3.朱某某现在因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二审判决无期徒刑。4.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1)签订合同当日,公章在方某某处,不可能在朱某某处;(2)2011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方培林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合同上没有方培林的签字,方培林对此并不知情;(3)系争借款为朱某某个人的借款,而非被告借款。5.系争借款发生时,原告明知方培林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瞒着方培林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中也没有通知方培林参加诉讼,从而导致之前的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借款人、乙方)、金轩集团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朱某某(担保人、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截止2011年3月1日甲方共计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万元)(以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一、还款计划1、乙方对借款利息承担2%月息的支付义务,自乙方收到上述借款当月起支付,之后于每月的3日之前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利息日为2011年3月31日前。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承担利息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万元),除约定利息外至2012年2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万元)的余额……三、其他约定……逾期归还以上借款,则利息按月息2%,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款说明》,载明:“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基础上,本人朱某某共收到沈三保出借款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万元,该款项已包括以往借款利息)。截止本收款说明之日止(借款结账日为2011年2月26日)收款为伍仟万元整(¥5000万元),以前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或其相关联公司所写的借款或收条均作废,以本收款说明为准,对朱某某的代收款行为我司予以确认,并承担一切责任。”
  2011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金轩大邸公司、金轩集团公司,即774号案件。201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774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原告沈三保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以每日15万元计算);2、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3、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每天归还人民币1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4、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4.9万元;5、被告金轩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要求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83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按诉请1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同日的还款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三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万元;二、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保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保违约金人民币183万元……五、被告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原告沈三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4月5日生效。
  2012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就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至本院对金轩大邸公司、金轩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即297号案件。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9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原告沈三保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0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以每日15万元计算);2、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3、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17万元(以诉请1的10%计算);4、被告金轩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95.1万元;5、被告金轩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请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同日的还款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三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万元;二、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保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保违约金人民币317万元……五、被告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9月25日生效。
  上述两民事判决生效后,金轩大邸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对上述两案再审。2014年3月18日,二中院分别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两份裁定书均载明:“……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三保、一审被告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金轩大邸公司申请再审称,金轩大邸公司没有向沈三保借过钱,沈三保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材料上金轩大邸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金轩集团公司述称,金轩大邸公司的确向沈三保借过钱,方培林虽然是金轩大邸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协议时金轩大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朱某某,借款协议上的章是朱某某盖的。金轩大邸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金轩集团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方培林于2010年5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方培林)受让金轩大邸公司股权后,甲方即委托乙方(即金轩集团公司)全面管理金轩大邸公司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负责。协议书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由方培林签名,乙方处则盖有金轩集团公司的印章,并由朱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金轩集团公司据此证明,虽然方培林受让金轩大邸项目公司90%股权,但只是押给了方培林,金轩大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方培林。对此,金轩大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培林称,当初是将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之后自己没有同意,于是协商转让股权。上述协议确实签订过,协议第一条还约定,在其受让金轩大邸公司的90%股权至其名下后,金轩大邸公司自设立之日起的债权债务均由金轩集团公司享承。因此,金轩大邸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金轩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方培林还表示,由于在金轩大邸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一些其他事宜,公司的公章不在其手中,故其在2012年9月重新刻制了金轩大邸公司的公章,至于沈三保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金轩大邸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以其与沈三保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及未收到法院寄送的各类法律文书为由提出申请再审,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反映,虽然金轩大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方培林在2010年5月与他人签订了受让金轩大邸公司90%股权的协议,但之后其又与以朱某某为代表的金轩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确定在公司股权至其名下后,金轩大邸公司自设立之日起的债权债务均由金轩集团公司享承,同时委托金轩集团公司全面管理金轩大邸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负责,而对外签订借款协议等应可视为经营活动,同时,其也没有足够证据否定沈三保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金轩大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轩大邸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金轩大邸公司就其与沈三保所签订借款协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以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向金轩大邸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着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同期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所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可视为已向该公司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该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后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的送达程序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上海高院作出(2017)沪刑终8号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一案……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原系金轩集团及其下属金轩大邸公司、金轩假日酒店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6月间,朱某某在金轩集团及其下属七家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及个人欠下巨额赌债的情况下,采用一房多卖、虚假抵押等手法,非法获取被害人翟学芳、陈春茂、蒋豪昊、钟红健等人资金共计8,000余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赌债,具体事实如下:一、2001年,被告人朱某某设立金轩大邸公司,从事开发位于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天宝路附近的金轩大邸房产项目。从2007年起,朱某某明知金轩大邸6号楼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以金轩大邸公司名义将6号楼内的70余套住宅及10余套商铺,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违规对外预售,并从2009年6月起,在以金轩大邸公司名义与他人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收取相应房款或以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又将同一套房屋与被害人翟学芳、陈春茂、陈方红、王晟、邱东、马寒梅、蒋永梅、张红娣、肖清河等人重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重复收取相应房款或者以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再次借款,金额计2,900余万元,涉及房产13套,且朱某某将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赌债等。二、200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金轩假日酒店名下位于本市金山区枫阳路XXX号……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利用该房产重新编排门牌号码的机会……领取了金轩商业广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后,朱某某将金轩商业广场内的多套商铺和办公用房,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部分办理网上预告登记的形式进行预售,并从2009年3月起,在以金轩假日酒店名义与他人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收取相应房款或以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隐瞄事实,又将同一套商铺或办公用房与被害人蒋豪昊、林素华、上海耀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阳异、周泉、王孝松、倪长峰、何悦梅、林晨婵、沈慧华、林丽珍、季豪、季洪钻、董萍娟、付春英、官素英、钟红健、吴君良、王冰卿、刘石东、叶永元等个人或单位重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重复收取相应房款或者以房产作抵押再次向被害人借款,金额计5,300余万元,涉及房产41套,且朱某某将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赌债等。……原判认为,金轩大邸公司、金轩假日酒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隐瞒相关房产已经销售给他人或以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等的事实,通过与多名被害人重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重复抵押借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购房款或者借款共计8,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朱某某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朱某某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在外大量借债高达10余亿元……本院认为……朱某某将上述房产再次抵债或者出售的行为均具有欺诈性,原判将其均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定罪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述刑事裁定中未有涉及本案原告的内容。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0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培林与金轩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委托金轩集团公司全面管理被告经营活动。朱某某若使用金轩集团公司的章借款对被告是有效力的,但是朱某某用被告的章,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借款时,原告已经知道方培林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互相见过面,《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假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二中院的再审案件询问笔录中,原告曾表示2009年朱某某问其借款,朱某某将金轩集团公司的股权给其质押,其得知金轩集团公司系空壳公司,其与朱某某协商将借款视作为被告的借款,该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被告的公章实际在方某某处,后来给了朱某某,该枚公章目前在公安局。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是2011年6月19日重新刻制并经过公安备案的。
  原告则表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经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方培林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掌握公章,并不能得出《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系争合同签订时,朱某某是金轩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也是其加盖的,并持有委托书。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借款不存在。方培林并不实际控制公司,其不知晓借款不影响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委托金轩集团公司经营,依据民法对于委托代理的定义,金轩集团公司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而系争的借款行为属于授权范围内。原告出借的款项有4544万元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其余款项是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所有款项被告均进行了确认。被告现在对于生效判决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非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说明》、(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7)沪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由本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虽然被告以公章系伪造、不知晓借款合同等提出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被告已在再审案件中提出,均未获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朱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判决一节,鉴于犯罪事实中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应继续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现原告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承担从(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的逾期利息并自愿扣除50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保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所得金额扣除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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