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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中慧、沈卿与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中慧,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卿,女,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邵耀华,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沈中慧、沈卿与被告陈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邵耀华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和法礼并作为原告沈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中慧、沈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利息632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以9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卿系李金靖、沈中慧夫妻之女,李金靖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李金靖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及其所在单位资金紧张,李金靖出面找朋友邵耀华借款.邵耀华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翁立钢支付900000元,于5月23日指定案外人上海圣意德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开户银行转帐支付XXXXXXX元,两笔借款共计XXXXXXX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确认向第三人借款XXXXXXX元,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同时交付第三人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XXXXXXX元)一张。由于届时被告仅归还第三人500000元,被告及其配偶翁玉英于2012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第三人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用房产证抵押等。由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及其配偶翁玉英于2013年1月24日在上述借条上书写“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至7月23日止)。”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再次出借120000元给被告,此时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共计XXXXXXX元,该借款由李金靖归还给第三人,而被告既未还款给第三人,也未还款给李金靖。李金靖死亡后,沈中慧找到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经核对,被告确认由李金靖代为支付的借款为XXXXXXX元,在扣除相关代付款后,尚欠940000元,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本金加一年的利息共计XXXXXXX元,被告在书写结算说明同时,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沈中慧借款XXXXXXX元,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此后,经沈中慧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归还90000元,2017年8月31日归还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黎辩称,被告经李金靖介绍向第三人借款用于支付招投标的保证金,被告共向第三人借款XXXXXXX元,翁立钢是被告的小舅子,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向其转帐900000元,该款包括在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总额XXXXXXX元中。被告与翁玉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到被告处时正好碰到翁玉英,提出让其在借条中签名,由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两本房产证中,翁玉英是其中一套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故翁玉英在借条中签名。被告已向第三人偿还500000元包括利息,其余款项李金靖告知被告,其已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款,让被告与其结帐即可,被告同意。后因李金靖去世,沈中慧与第三人找到被告,被告基于事实出具书面结算说明,XXXXXXX元中应扣除的款项包括:1、被告代李金靖支付的投资款500000元;2、被告的朋友郭永清为孩子读书委托李金靖办手续,支付李金靖100000元,该款系被告代朋友向李金靖支付,后郭永清以不办入学手续为由要求李金靖返还100000元,李金靖未返还;3、经被告介绍,李金靖向“宏达公司”借款500000元,李金靖去世前,未向“宏达公司”偿还该笔借款;4、被告与钱勇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应向钱勇归还借款300000元,第三人告知被告,李金靖已代被告向钱勇归还该借款,但李金靖生前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不知其代为归还借款之事,在第三人要求下,被告将该笔款项写在结算说明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000元,而非940000元。同时,被告仅同意第一年的年利率按20%计算,不同意逾期利息也按该标准支付。
  第三人邵耀华述称,第三人做建筑装潢生意,与被告经李金靖介绍相识,李金靖告诉第三人,被告资金困难,调头寸需XXXXXXX元,一个月内就可归还,被告同意将其公司金额为XXXXXXX元的支票押给第三人,李金靖表示若被告一个月内还钱,第三人归还被告支票,若届时未能归还,第三人把支票交银行兑付即可。出于对李金靖的信任,第三人同意出借。第三人指定案外人上海圣意德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帐XXXXXXX元,又根据被告要求将900000元转帐给其指定的翁立钢,完成了XXXXXXX元借款的交付,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并向第三人交付出票人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XXXXXXX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记载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李金靖告知第三人,被告资金困难,只能先归还500000元,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上也没钱,要求第三人不要将支票交银行兑付。第三人表示同意,并收取被告归还的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出具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给第三人,承诺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并将其与妻子名下两套商铺的产权证原件交给第三人,但双方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李金靖告知第三人,被告准备将两套商铺办理抵押贷款,将借来的钱归还第三人借款,希望第三人将两本产权证原件归还被告,第三人便将两本产权证原件交给李金靖,后李金靖向第三人转帐XXXXXXX元,称代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故此时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下方手写“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至7月23日止)”。同年3月,李金靖称被告需要借款120000元,第三人于3月4日向被告转帐交付120000元,此时,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20000元。2013年8月,李金靖支付第三人500000元,2014年8月,李金靖支付第三人120000元,至此,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全部收回,但第三人不知款项是李金靖代被告归还,还是李金靖收到被告还款后转给第三人。李金靖生病后,第三人前去探望,李金靖告知第三人,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并非被告转给李金靖,而是其用自己的钱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李金靖去世后,第三人将上述情况告诉李金靖的儿子,请其通知李金靖的妻子与第三人见面。之后,沈中慧与第三人联系,称不知李金靖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事宜,2015年11月1日,第三人约沈中慧、被告在第三人公司见面,第三人告知被告,李金靖已帮被告归还欠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予以确认,表示其与李金靖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经其计算,被告欠李金靖共计XXXXXXX元,被告出具结算说明给沈中慧,沈中慧和第三人虽未经验算,但均在落款处签名,当日,被告单独向沈中慧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被告向第三人借款XXXXXXX元的借条等相关材料原件仍在第三人处,但第三人确认上述出借款项已全额收回。
  经审理查明,沈卿系李金靖、沈中慧夫妻之女,李金靖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沈中慧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此借款184万,经三方核清扣除原陈黎代为李金靖投50万门窗厂投资款,扣除陈黎朋友郭永清儿子读书10万元,扣除陈黎朋友宏达借李金靖5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整,再加上陈黎应还钱勇借款30万,为此本借条本金为94万元,按20%年利息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112.8万元整借款人:陈黎”,第三人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知情人”,沈中慧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结算”。当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沈中慧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陈黎借沈中慧人民币壹佰拾贰万捌仟元整(XXXXXXX元正),承诺在2016年1月24日归还。”在沈中慧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8月31日向沈卿转帐90000元、3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两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两原告于2019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李金靖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后,两原告因继承事项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2015)沪普证字第6604号公证书,载明李金靖的父母李阿四、徐瑞菊均先于李金靖死亡,李金靖的配偶是沈中慧,李金靖的子女共有李羽、沈卿两人。李金靖遗有东南DNXXXX,车牌号为苏ENXXXX、车辆识别号为LDNB4LLEXXXXXXXXX的小型汽车一辆,现沈中慧、沈卿表示要求继承李金靖的上述遗产,李羽对上述遗产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李金靖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表示作为李金靖的法定继承人,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同时,两原告表示根据结算说明,被告欠付两原告的金额应为XXXXXXX元,由于沈中慧未经核算已在结算说明中签名,同意按被告承诺的主债务940000元与之结算。
  2、李羽表示作为李金靖的继承人,愿意放弃本案中属于李金靖债权的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3、上海圣意德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陈黎转帐支付XXXXXXX元,是公司归还股东邵耀华的借款,应邵耀华要求直接将款项转给陈黎,公司不会就该款项向陈黎主张权利。
  4、被告表示愿意归还两原告940000元本金和188000元利息,希望与两原告协商2016年1月24日后计息标准,十天左右出具分期还款计划。2019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表示仅欠原告320000元,该款于春节前支付160000元,2020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16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向法院提出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还款方案也不切实际,原告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李金靖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表示作为李金靖的法定继承人,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向其主张本案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沈中慧出具的结算说明、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首先,被告应依据结算说明的承诺,向两原告支付94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其次,被告应依据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自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940000元的利息,虽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被告在当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明确了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XXXXXXX元,现原告要求按同一标准计算2016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可获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和利息的清偿顺序,被告已支付沈卿的12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在XXXXXXX元基础上扣除的是三笔,即被告代李金靖对门窗厂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朋友的儿子读书100000元,“宏达公司”出借给李金靖500000元,加上一笔李金靖代被告还给钱勇的300000元,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金额应为XXXXXXX元,现两原告表示由于沈中慧未经核算在结算说明中签名,同意按被告承诺的主债务940000元与之结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中慧、沈卿欠款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8000元;
  二、被告陈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中慧、沈卿欠款人民币9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陈黎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01元(两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1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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