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丽娟,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淞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男。
原告沈丽娟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丽娟诉称,2018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61路公交车时,因车辆摇晃,导致原告在车内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51.8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车辆导致受伤,被告巴士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具体分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740.23元的个人账户支付费用,其他医疗费金额被告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各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不要求抵扣和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61路公交车时,因车辆摇晃,导致原告在车内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9,651.80元。另,原告为就诊、鉴定、事故处理等需要,还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因车辆摇晃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总计9,651.8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740.23元的个人账户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4,19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4,19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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