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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艳与陈焕库、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沈丽艳
沈丽华
曹凤春
陈焕库
张桂英

(2015)棱商初字第23号
原告沈丽艳,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沈丽华,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
被告陈焕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
被告张桂英,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沈丽艳与被告陈焕库、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邹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丽艳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华、曹凤春、被告陈焕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丽艳及被告张桂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丽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至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被告陈焕库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返还120000元,到2015年年底返还100000元。
但二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时间如期还款。
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焕库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所借金额只有8万元,并且是在2007年借的,而二被告是2008年登记结婚的。
所以,该借款与被告张桂英无关,是被告陈焕库的个人债务。
之所以没还钱,是因为买树时被骗了,已于2008年在讷河立案追索此款。
被告张桂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告沈丽艳与被告陈焕库就借贷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简易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
借据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
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焕库、张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丽艳清偿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焕库、张桂英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告沈丽艳与被告陈焕库就借贷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简易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
借据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
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焕库、张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丽艳清偿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焕库、张桂英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邹会兰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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