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义林,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军,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义林与被告杨德利、史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德利的诉讼请求。原告沈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平,被告史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系朋友关系,同案外人杨德利并不熟悉,2016年11月22日,杨德利称需要资金,通过被告联系到了原告欲借款,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就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时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德利给付了借款300万元。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杨德利共向原告还款92万元,但这些钱是2016年11月23日计算到2018年2月的利息,之后杨德利再未还款。故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未还的300万元本金及2018年3月之后的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史海军辩称,其同杨德利系生意场上的朋友,杨德利是做工程的,2016年的时候,确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找了被告做担保,说是短期的工程拆借,很快就能够还上,被告当时也就同意了,但该借款并非无期限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到2016年年底,整个借款期限仅为一个多月,所以在借款协议中就写了个2016年,后面的月和日没有填写,因为利息约定很高,如果是无期限的借款,被告肯定不同意当担保人的。2017年年初的时候,经被告了解,杨德利并没有将钱款还清,被告当时还催原告早点向杨德利主张,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了。现认为被告的保证期间到2017年6月30日就已经到期了,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故被告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沈义林作为出借方、案外人杨德利作为借款方、被告史海军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_年_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小写3,000,000)。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方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利率,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杨德利转账汇款300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杨德利分11笔向原告还款共计9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德利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德利交付了3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合同,应依约对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借款合同是否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问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字样为“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_年_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整”,被告方对该语句理解为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且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理解显然有悖文理,本院不予采纳,并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按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来处理,故被告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利息问题,三方借款协议中确认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杨德利在收到借款300万元之后的15个月内向原告归还了92万元,鉴于三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顺序,故本院认定杨德利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的上述款项视为清偿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从2018年3月起支付利息,并将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没有超过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义林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史海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义林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史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