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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乐平与江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乐平,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沈乐平与被告江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树昌返还沈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江树昌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沈乐平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树昌承担。事实与理由:沈乐平与江树昌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左右,香港股票(敦沛金融,代码00812)下跌幅度较大,导致江树昌抵押给香港银行的“敦沛金融”股票市值不足,需要新购股票补足抵押仓位。而江树昌自身经营的钢贸生意也缺乏资金,故向沈乐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年息三分。借款期间,江树昌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对于到期借款一时无力归还。经沈乐平多次催讨后,双方在2016年4月8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江树昌应还沈乐平借款本息2,000,000元并由沈乐平协助江树昌向案外人催讨钱款,初定的期限为半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同时沈乐平将借款之初的借条退还。履行期到后,经沈乐平多次催讨,江树昌拒不履行。沈乐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江树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沈乐平与江树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说明书一份。还款计划说明书载明:“一、江树昌先生承诺截止2016年4月8日共计欠沈乐平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包括沈乐平先生的借款和由沈乐平先生帮助江树昌向韦逸康的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二、沈乐平先生确认江树昌应还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以人民币贰佰万元为限。三、上述江树昌先生承诺归还沈乐平的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沈乐平先生负责协助江树昌先生向香港林某某先生全力追讨林某某欠江树昌的欠款(约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四、江树昌对上述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还款方式由本还款计划书的附件具体确定”
  后双方又于2016年4月9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一、江树昌希望得到沈乐平帮助,全力向香港林某某先生追讨投资港股的投资理财款项(计约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以上)。二、当江树昌在沈乐平的协助下向林某某追讨人民币达到贰佰万元以上时,江树昌应于收款之后五日内归还沈乐平借款壹佰万元整。三、当江树昌在沈乐平的协助下向林某某追讨人民币达到陆佰万元时,江树昌应于收款之后五日内归还沈乐平借款壹佰万元整。至此,江树昌与沈乐平的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四、当江树昌在沈乐平的协助下,向林某某先生追讨到人民币达到壹仟万元以上时,就伍佰万元以上的部分,江树昌应给予沈乐平百分之三十的奖励。五、本还款计划书初定期限为半年(即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止)”2018年3月18日江树昌在还款计划书下补记载“因林某某未偿还我的投资理财款项,故我现无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沈乐平先生的借款。”
  根据沈乐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最早于2016年11月16日向江树昌催讨相应债务。
  沈乐平当庭陈述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为借款期间利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还款计划说明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沈乐平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江树昌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仍有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合计为2,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树昌依法应及时向沈乐平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沈乐平主张的逾期利息,沈乐平主张的借款本金基数、逾期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期限,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期限只能反映沈乐平帮助江树昌向案外人林某某追讨债务的期限,因此本院认可逾期利息自沈乐平最早向江树昌催讨的日期(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乐平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合计2,000,000元;
  二、江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沈乐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沈乐平已预交11,970元),由江树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江树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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