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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乐铭与严煜辉、尤宪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乐铭,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煜辉,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
  被告:尤宪华,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乐铭与被告严煜辉、尤宪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乐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被告严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被告尤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韩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尤宪华立即排妨害,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搬离,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严煜辉通过上海大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严煜辉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6.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严煜辉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随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严煜辉支付了购房全额余款。2017年3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至涉案房屋收房时,发现本案被告尤宪华仍居住生活在房屋内。被告尤宪华称涉案房屋原来是他的,其与被告严煜辉尚有债权债务没有了结,故拒绝搬离。原告无奈只得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劝原告到法院打官司解决。原告有自己的房屋却不能入住,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煜辉辩称:被告严煜辉是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购买涉案发房屋的,被告严煜辉与张某某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严煜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现在妨碍原告居住的人是被告尤宪华,与被告严煜辉无关。
  被告尤宪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房产是原告从被告严煜辉处取得。被告尤宪华是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利人,涉案房屋至始至终是被告尤宪华的住居地,时间长达17年之久,被告尤宪华向案外人提起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目前正在审理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尤宪华腾房。被告尤宪华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原告未实地看过房,且从买房到过户时间很短。原告与被告严煜辉可能是串通进行购房的行为。涉案房屋不止转手过一次,被告尤宪华认为应该先处理第一手、第二手的买卖,本案是第三手的买卖,应当等前两手买卖处理结束后再处理。因被告严煜辉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占有权,被告尤宪华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一直是在尤宪华手上。从被告尤宪华与张某某的交易上看,房屋从未交付给张某某。原告与被告严煜辉的交易行为不是善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沈乐铭及儿子沈希宇与被告严煜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严煜辉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沈乐铭、沈希宇,建筑面积为66.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0万元整。该合同约定,被告严煜辉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交付给沈乐铭、沈希宇,双方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严煜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0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及儿子沈希宇名下。被告严煜辉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目前,被告尤宪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原告要求被告尤宪华腾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被告尤宪华。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尤宪华的委托代理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严煜辉。2、被告尤宪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尤宪华未向案外人张某某交付过涉案房屋,张某某也未向严煜辉交付过涉案房屋。3、尤宪华作为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确认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过户行为无效;2、确认张某某与严煜辉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过户行为无效;3、确认严煜辉与沈乐铭、沈希宇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过户行为无效;4、要求将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尤宪华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97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纠纷存在“套路贷”的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了尤宪华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关联案件(2018)沪0114民初9760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已移送公安处理。案外人刘某某代尤宪华与张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张某某与严煜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尚无法确定,故被告尤宪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也无法确定。现原告在从未获得涉案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占有人迁出,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应等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可以合同相对方严煜辉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严煜辉履行交房义务或在无法交房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乐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乐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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