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九妹,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怡雯,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九妹与被告阮东、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九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被告阮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被告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东、王颖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2.阮东、王颖共同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王颖系沈九妹之外甥女,阮东与王颖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阮东以其经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沈九妹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两月一结,月息2%。2016年5月前,尚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已结清,自2016年5月起,无法联系阮东。后得知阮东涉及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2018年沈九妹找到阮东的服刑地,阮东承诺出狱后归还借款。但阮东出狱后,未归还借款,沈九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阮东辩称,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根据沈九妹提供的银行流水,沈九妹向阮东转账交付1,106万元,阮东向沈九妹转账1,095万元,借款时间久远,不记得是否有利息约定,阮东的所有还款均应冲抵本金。现尚余本金11万元。
被告王颖辩称,借条并无王颖签字,也未得到王颖事后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起诉状内容看,借款用于阮东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阮东与王颖已经离婚,借款在阮东入狱之前发生,与王颖无关,请求驳回对王颖的诉请。对于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同意阮东的相关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借款人阮东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今有借款人阮东向出借人沈九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4年4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
阮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最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附加罚金100,000,已实际执行,因执行期满于2018年11月19日被释放。
2018年4月9日,阮东向沈九妹回信:“九妹阿姨:你好,你不用担心关于钱的事情,我不会不认账的。…关于这个壹佰万借款我想壹年内还给你,如果你需要补张借条也可以,等我出来后,在2019年还给你,但是利息有可能没有,这要看我到时具体情况定,本金保证给你,我出来后会和你联系的,你不用担心。…王颖我也不知道人在哪里,这件事和她没有关系,我们直接解决就可以了。”
2018年7月23日,阮东向本院提起(2018)沪0104民初16085号民事诉讼,要求与王颖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准予离婚。该案现已生效。
沈九妹通过其卡号尾号为1786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阮东的账户转账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7日,转账384,000元;2.2011年12月28日,转账480,000元;3.2012年2月7日,转账384,000元;4.2012年2月29日,转账480,000元;5.2012年4月28日,转账480,000元;6.2012年6月8日,转账384,000元;7.2012年6月28日,转账480,000元;8.2012年8月14日,转账384,000元;9.2012年9月4日,转账480,000元;10.2012年10月10日,转账384,000元;11.2012年10月31日,转账480,000元;12.2012年11月30日,转账390,000元;13.2013年1月4日,转账480,000元;14.2013年2月7日,转账480,000元;15.2013年3月5日,转账480,000元;16.2013年4月8日,转账480,000元;17.2013年4月27日,转账480,000元;18.2013年6月7日,转账480,000元;19.2013年8月15日,转账480,000元;20.2013年8月27日,转账480,000元;21.2013年10月9日,转账480,000元;22.2013年10月29日,转账480,000元;23.2013年12月5日,转账480,000元;24.2014年2月10日,转账480,000元。以上转账共24次,总计金额11,060,000元。2012年12月3日,沈九妹自其上海银行账户取现90,000元。
阮东向沈九妹卡号尾号为1786的招商银行账户的账户转账情况如下:1.2012年2月7日,转账400,000元;2.2012年2月29日,转账500,000元;3.2012年4月28日,转账500,000元;4.2012年6月8日,转账400,000元;5.2012年6月28日,转账500,000元;6.2012年8月13日,转账400,000元;7.2012年9月3日,转账500,000元;8.2012年10月9日,转账400,000元;9.2012年10月29日,转账500,000元;10.2012年11月29日,转账400,000元;11.2012年12月28日,转账500,000元;12.2013年2月6日,转账500,000元;13.2013年3月4日,转账500,000元;14.2013年4月8日,转账500,000元;15.2013年4月27日,转账500,000元;16.2013年6月7日,转账500,000元;17.2013年6月30日,转账20,000元;18.2013年8月15日,转账500,000元;19.2013年8月27日,转账500,000元;20.2013年10月9日,转账500,000元;21.2013年10月29日,转账500,000元;22.2013年12月5日,转账500,000元;23.2013年12月27日,转账20,000元;24.2014年2月10日,转账500,000元;25.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转账26笔,每笔均为2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总计10,950,000元。
对于以上转账记录,原、被告一致认可款项往来的真实性。沈九妹解释为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2个月,交付时预扣利息,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实际交付金额为48万元,在2个月后阮东归还50万元,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实际交付38.4万元,在2个月后阮东归还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阮东转账39万元,另向阮东交付现金9万元,故该笔借款金额亦为50万元。每次借款阮东均出具借条,在该笔借款偿还后借条交还阮东,重新再出借款项,由阮东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9日转账48万元,阮东未及时出具借条。阮东转账2万元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每2个月分别支付2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为2万元。2016年5月起,阮东未再支付利息。阮东辩称因时间久远,不记得是否有利息约定,现认为所有还款均应冲抵本金,预扣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借据、信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8)沪0104民初16085号民事判决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沈九妹向阮东转账24笔,其中18笔转账金额为48万元,5笔38.4万元,另有1笔转账39万元,取现9万元,阮东分别在收款后2个月归还其中22笔,其中17笔50万元,5笔40万元,结合阮东出具的借条、信函,沈九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沈九妹与阮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共24笔,阮东已归还22笔,该22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利息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阮东已自愿履行,双方关于22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现尚有2笔48万元款项的借款未获清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时预扣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实际借款数额及交付时间计算本金及利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阮东每2个月支付2笔2万元,与沈九妹主张100万元借款按月息2%标准计算相符,故沈九妹主张所有金额为2万元的还款均为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阮东辩称所有还款均为冲抵本金,既与其自书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亦与其按时定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交易习惯不符,阮东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债务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沈九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王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九妹借款本金960,000元;
二、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沈九妹借款利息,其中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另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阮东已支付的利息520,000元;
三、驳回沈九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阮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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