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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潘某芹、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58万元(已归还26万元),暂计32万元;3.判令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潘某平对上述三被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某芹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潘某芹偿付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潘某芹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共有的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51弄50号201室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潘某平对被告潘某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潘某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述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21弄55号501室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潘某平作担保。双方于同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转入潘某芹银行账户。届期,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8年3月28日由被告潘某芹出具的借条、同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转账凭证3份、由被告潘某芹签署的收条、承诺书、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证权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潘某芹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1.5%,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乙方),被告潘某平(丙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共有的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丙方连带责任担保直到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本息,甲方即可行使抵押权,若乙方逃避还款义务或没有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自愿代替乙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违约,甲方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但抵押物不能完全清偿甲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时,丙方自愿替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的还款义务,直至如数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经济损失和费用。如借款人违约,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日千分之1.5计算违约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产生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及上述费用,四被告必须补足差额。同日,被告潘某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抵押物证件材料交给出借人保管并不得补办。同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合计200万元,被告潘某芹也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至2019年6月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芹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依法有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潘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潘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律师费5万元;
  四、如被告潘某芹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沈某可以与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协议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部分归上述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潘某芹清偿;
  五、被告潘某平对上述债务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计12,880元,由被告潘某芹、董某某、董希华、潘某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陆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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