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云华与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云华,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明,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沈云华与被告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至8月间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65,000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1、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二份;2、银行交易明细五份。
  被告刘华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8月间,原告分别以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2016年8月18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至9月12日间,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4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提出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
  二、被告刘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云华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刘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戴建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