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亚兰与毛庆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亚兰,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庆慧,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亚兰诉被告毛庆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毛庆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0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在隆昌路出辽源东路约100米处原、被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质不连。2017年12月7日,原告经鉴定确定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毛庆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按60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60天计算为18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1时0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在隆昌路出辽源东路约100米处,原、被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06.70元。2017年12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沈亚兰脊柱交通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于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在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真金家政杨浦分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6.7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8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故按2017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个月,确定为968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综上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庆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亚兰医疗费1106.7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毛庆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