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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
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6-3号(1门).
法定代表人:苏艳秋。
被告:刘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掌握。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国良、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国良、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A×××××号车与刘国良驾驶的辽A×××××公交车于和平区南五马路民主路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565.1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67,104元;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9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9月23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0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1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记载“……休半月”。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18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2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沈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昌图县文化大街15号15-319。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辽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内乘客原告沈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18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可以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8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12天。已生效的本院(2016)辽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21.61元(46,999元/年÷365天/年×112天),原告仅主张14,4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4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2、3、4、5、6项,共计82,892元(14,400元+400元+62,252元+5,000元+840元),其中的42,8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2,896元(110,000元-67,104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39,996元(82,892元-42,896元)及上述第1项2,318元共计42,314元,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131,434.85元(200,000元-68,565.15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2,89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2,314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蒙

书记员: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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