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亚芳,女,195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伟东,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伟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益波,男,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诉被告时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70元、死亡赔偿金956995元(73615元/年×13年)、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7元【(19965元/年÷12个月﹣1002元/月)×11年×12个月÷3人】、物损费1500元、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时益波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时益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7时52份许,被告时益波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44公路800米附近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杨明生发生碰撞,致杨明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益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时益波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因本案已刑事立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以死者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为准,认可11年,标准认可2019年标准,具体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丧葬费认可;物损费认可600元;被抚养人即本案原告沈亚芳领取养老金,拥有一定收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方法,依法查明受害人杨明生超速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时益波存在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行为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时益波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故交警依法认定被告时益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该事故认定已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时益波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垫付钱款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
另审理查明,受害人杨明生,男,1949年12月28日生,生前与妻子沈亚芳(即本案原告)共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杨伟东、杨伟峰。受害人杨明生的父亲杨宝昌于1985年3月9日去世,母亲施友珍于2010年10月16日去世,故本案三原告为杨明生的法定继承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89.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6995元(73615元/年×13年)。根据受害人杨明生的户籍性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2020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上海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809765元(73615元/年×11年)。
3、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7元【(19965元/年÷12个月﹣1002元/月)×11年×12个月÷3人】。本院认为,原告沈亚芳虽已领取农村养老金,但其标准低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受害人杨明生系退休人员,其生前退休金为每月4291元,有足够的抚养能力。鉴于原告沈亚芳尚有两个儿子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沈亚芳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物损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时益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时益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医疗费689.70元、死亡赔偿金23008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111289.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7元、死亡赔偿金786757元,合计815874元中的80%即652699.20元;
三、被告时益波赔偿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时益波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时益波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8元,减半收取计7329元,由原告沈亚芳、杨伟东、杨伟峰负担1559元,被告时益波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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