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葵,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炎,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荣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审被告: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倪珠玲,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朱骏,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朱菲菲,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与被上诉人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荣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建筑公司)、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宝岛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大厦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认可汇金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庆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易公司)代偿,因为庆易公司汇款备注里写的是“往来款”。2.《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后《确认书》签署前,《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抵押房产已被解除抵押登记,故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已向汇金公司偿还代偿金,汇金公司无权再主张抵押权。3.《确认书》对三上诉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汇金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已灭失。4.汇金公司在起诉前没有和三上诉人就抵押物的处置进行协商,所以要求三上诉人就抵押物作担保的条件没有成就。5.即便要承担抵押责任,也应按照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为准,不应对利息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汇金公司辩称:1.庆易公司和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没有其他往来,主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已确认了汇金公司代偿的事实。2.荣正建筑公司没有归还过代偿金,如果三上诉人认为归还过,应由其举证。《借款担保合同》中提到的另外两座房产确实撤销,但是用来作另案抵押,而且撤销行为并未增加三上诉人的责任,因为是按照份额进行抵押的。3.汇金公司一直在催讨债务,《确认书》可以证明没过诉讼时效,主债权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没过。4.抵押登记时交易中心只登记本金的金额,现在司法判决和执行都是按照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加处理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均未发表意见。
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正建筑公司归还汇金公司代偿金10,000,000元;2.荣正建筑公司支付汇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处置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对荣正建筑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荣正建筑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正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同日,汇金公司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荣正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可向汇金公司索付,并有权从汇金公司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款项。汇金公司与荣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汇金公司为荣正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荣正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汇金公司代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金及利息向荣正建筑公司追偿,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日应付利息为代偿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与汇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分别与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荣正建筑公司在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确认荣正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确认,无论汇金公司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汇金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汇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荣正建筑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荣正建筑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汇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荣正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1.《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荣正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荣正建筑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汇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包括汇金公司为荣正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荣正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及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抵押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荣正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汇金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反担保范围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偿还汇金公司,该价款超过汇金公司应收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反担保范围为汇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向汇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无论借款人是否向汇金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汇金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汇金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的本金额为10,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汇金公司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4.《个人担保声明书》另书明,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汇金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追索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全部债务或在汇金公司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向汇金公司赔付汇金公司所有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个人担保声明书》签字之日起至汇金公司代被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5.2014年4月22日,汇金公司委托庆易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转账10,000,000元;6.荣正建筑公司、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于2017年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书明,荣正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2日,该贷款由汇金公司通过庆易公司代偿10,000,000元。汇金公司代偿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债务人至今未归还代偿金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各债务人一直在积极协调还款。债务人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8.汇金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荣正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汇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到期日委托案外人庆易公司向荣正建筑公司还款账户转账10,000,000元,用于代为偿还荣正建筑公司欠付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的借款本金,荣正建筑公司亦在《确认书》中盖章确认,汇金公司已为其代偿涉案借款。现汇金公司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荣正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荣正建筑公司偿还代偿金,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代偿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观武、倪珠玲关于汇金公司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内还款并非履行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责任的主张,据各保证人与汇金公司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汇金公司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或汇金公司代被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书面确认汇金公司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系对汇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自认,故确认汇金公司有权对其主张保证责任。关于朱骏、朱菲菲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汇金公司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朱骏、朱菲菲。故汇金公司有权对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汇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为荣正建筑公司代偿。荣正建筑公司于2017年书面确认汇金公司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并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汇金公司持续向荣正建筑公司催讨,荣正建筑公司承诺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汇金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故对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1.荣正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金公司代偿金10,000,000元;2.荣正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荣正建筑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汇金公司可与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应的代偿金及代偿金利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荣正建筑公司继续清偿;5.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对荣正建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荣正建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荣正建筑公司、沈亚葵、陈文炎、陈慧、荣正宝岛公司、荣正大厦公司、荣正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有无履行《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第二,汇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以及涉案抵押担保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人庆易公司已确认其和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汇金公司代偿荣正建筑公司的到期银行借款本息,荣正建筑公司及部分反担保人也在《确认书》中确认了该节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汇金公司履行了《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汇金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系对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所欠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正建筑公司追偿。若荣正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则汇金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现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主张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偿还代偿金,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主债务人荣正建筑公司并未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沈亚葵、陈文炎、陈慧系以其名下房产为部分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汇金公司撤销其他抵押人的抵押登记对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并无不利影响。此外,《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在收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抵押权人协商确定变现事宜,该等约定是抵押人的义务,而并不意味着,通知抵押人或与抵押人协商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因此,汇金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承担担保责任。
现原审被告荣正建筑公司出具《确认书》,述称上诉人汇金公司代偿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从《确认书》表述的内容看,不仅仅是荣正建筑公司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还包含了对汇金公司一直主张权利该节事实的确认。故由此可以认定,汇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一直向荣正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由此产生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系为汇金公司对荣正建筑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汇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因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汇金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与法律规定一致。实践中,现行不动产登记对于抵押权登记事项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记载,由于抵押权设立时利息、违约金是否发生、数额多少尚不能确定,故该记载事项仅针对本金部分,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应当按照约定为主债权3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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