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仁华,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连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仁华与被告顾连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第一被告顾连辉、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83.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浦卫公路、九南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9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发当月已退休,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物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10元、交通费24元,合计1,109.1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2,809.5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85.10元,两项合计3,894.6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前已退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后的工作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7项合计13,540.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8、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109.1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890.9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仁华1,890.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仁华13,540.60元;
三、驳回原告沈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负担180.50元,第一被告负担9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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