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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刘某与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稚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刘某与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庭审,于2019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代付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3,656.50元(借款);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393,65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某为案外人上海铑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铑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铑晟公司一直为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航服分公司”)和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2013年因航服分公司经营违规收到上海市工商局机场分局的处罚必须缴纳违规罚款,当时航服分公司以其母公司是上市公司担心在公告中体现受到处罚有不良影响为由向原告请求代为垫缴罚款,航服分公司承诺原告沈某某垫缴罚款后由航服分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负责向原告沈某某偿还垫缴罚款的债务。两原告考虑到铑晟公司与航服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刘某在工商银行国际机场支行从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随后两原告一起在该行专门收取罚款的窗口代航服分公司缴纳了393,656.50元的罚款。2017年航服分公司经合资,已转为被告,被告作为承接单位应当依法承继原航服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393,656.5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均为被告的债务人。原告刘某在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393,656.5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沈某某经营的企业铑晟公司向被告租赁了位于浦东新区护航路XXX号的仓库,用于做汽车修理工作,租赁过程中,铑晟公司没有在租赁地点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因没有证照对铑晟公司罚款5,000元,对被告因没有审慎审查公司资质而没收违法所得。办理营业执照是铑晟公司的义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损失,原告沈某某提出愿意为被告缴纳罚款,之后两原告缴纳了该笔罚款。铑晟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自行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被罚款是因为铑晟公司的原因,因此罚款由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是合理的,两原告也是自愿承担的,原告也没有提出要被告归还。被告之后承诺免除铑晟公司一年的租金。因此,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主动承担了因其违法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之后也给予了原告补偿。即使是借款,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系无因管理,自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今有六年。2019年2月27日原告刘某发出催告函,是因为被告和铑晟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要求终止,所以原告提出了一系列诉讼。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航服分公司与铑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航服分公司将位于浦东机场护航路XXX号的A3、A4、A5、A6、A7、A8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铑晟公司使用,租赁物面积为375平方米;本租赁物的功能为汽车修理,包租给铑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34,218.75元,年租金为410,625元。2012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余条款约定均与2011年《房屋租赁协议》一致。
  2012年11月12日,铑晟公司支付金额为171,093.75元的房租,2013年5月8日,铑晟公司支付金额为34,218.75元的房租。
  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机场分局”)对铑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铑晟公司为了开展机场航服的汽车维修业务,在没有取得护航路XXX号场地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该地址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汽车维修业务,故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陆拾叁圆捌角;三、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2013年6月26日,铑晟公司缴纳了上述没收款及罚款。
  2013年6月21日,工商局机场分局对航服分公司作出沪工商机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工商局机场分局对铑晟公司涉嫌无照经营案(案号:沪工商机案立案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开展调查中发现,其维修场地由航服分公司提供,航服分公司涉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工商局机场分局于2013年4月7日批准对航服分公司立案调查。经查,铑晟公司原为航服分公司机坪车辆抢修服务商,2011年6月1日,航服分公司在没有仔细审核铑晟公司营业执照及车辆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铑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浦东机场护航路XXX号场地租赁给铑晟公司为航服分公司车辆开展汽车维修业务,按照协议规定,场地租赁月租金为34,218.75元,年租金总额为410,625元,2012年6月,航服分公司出于即将改制、筹备组建新的合资公司的原因,不再把护航路XXX号场地租赁给铑晟公司,也不再与铑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铑晟公司已经停止了在护航路XXX号场地的汽车维修业务,工商局机场分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3月18日在护航路XXX号场地看到的铑晟公司维修人员和备件仓库仅用于紧急抢修航服分公司机坪车辆。现已查明,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航服分公司将护航路XXX号场地租借给铑晟公司开展汽车维修业务,共收取铑晟公司租金410,625元,除去交付税收21,968.44元,航服分公司实际获利为388,656.56元。工商局机场分局决定对航服分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陆佰伍拾陆圆伍角;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同日,工商局机场分局向航服分公司出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要求航服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携带本通知书将款项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航服分公司于同日签收该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两原告缴纳了前述罚款5,000元及没收款388,656.50元,金额合计为393,656.50元。
  2017年2月13日,上海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局机场分局提出关于注销航服分公司申请,载明由于航服分公司经合资后,已转为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航服分公司注销。
  2019年2月27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催款函起5日内将垫付款项393,656.50元返还本人。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铑晟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沈某某。上海铑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浦东机场服务部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沈某某为负责人,登记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护航路XXX号A3-A8车库。上海铑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浦东机场服务部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取款凭证、缴纳罚款的流水、航服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关于注销航服分公司申请、催款函、房租付款凭证2份、房租发票4份、铑晟公司浦东机场服务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铑晟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局机场分局对铑晟公司的处罚决定书、铑晟公司缴纳罚款流水、被告提供的2011年及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涉案393,656.50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认为,涉案款项是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商局机场分局对被告的罚款,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沈某某,称被告是上市公司不能在公告中出现罚款,要求原告先垫付,之后会归还给原告,属于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被处罚系因原告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铑晟公司的原因,两原告是自愿承担的,也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以借款来主张权利,两原告既然主张涉案393,656.50元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两原告应就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缴纳了工商局机场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在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原告沈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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