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72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8日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7年3月14日确认工伤复发。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4个月,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给予了六个月的休息期,故原告按照每月3182元的标准计算了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原告的工资由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不应当包含加班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证据三、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正常上班的工资和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中表明每月工资为2020元,即当年度最低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中没有完整体现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发工资的金额,存在缺失。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对工资和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原告工资为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证据二、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的准许企业施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施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
证据三、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复发确定书,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8年3月13日到期;
证据四、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证据五、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六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的收入远远超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
证据六、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中最低工资的约定并不代表原告的实际月工资,原告提供了实际到手的工资,要求按照原告每月实际的工资计算;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要求被告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具体的办法;对证据四,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内容不予认可,要求以实际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明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665元,高于被告实发工资,故存在差额;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驻至上海地区从事保洁服务的工作,工作地点为虹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作内容为保洁,作息时间实行做一休一,工作地点为上海地区,乙方(原告)基本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
2016年3月18日4时55分许,在上海市北翟路、协和路路口西南角,案外人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6)字第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劳鉴(普)字1612-000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11577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普)劳鉴复XXXXXXXX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原告腰部于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伤(病)情属于工伤复发。
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57276元,该会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该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8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030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其实发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其中均已明确载明了工资标准,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自述,原告系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24小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这24小时的工作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并非加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自述,结合被告提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担任的保洁员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原告主张其实得工资均为正常的工资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中存在加班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本院予以确定。最后,根据上述本院的分析,双方均确认如果按照每月245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对金额403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03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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