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萍,女。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高慧欣,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孟某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萍,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伟、严巍,被告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高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茸城公司运营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出租车的乘客受伤,原告因驾证不符被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被告孟某某作为伤者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被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松江区人民法院法院据此出具(2016)沪0117民初933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6日,被告孟某某直接起诉被告茸城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孟某某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孟某某构成XXX伤残)及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工作证明等证据,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上述证据并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茸城公司赔偿被告孟某某各项损失232,739.2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茸城公司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等单位赔偿上述损失。2018年7月9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茸城公司损失118,398元(该案尚在上诉中)。原告认为,松江区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一案,其并不知情,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伤残主观性太强,阅片来源不可靠,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问题,经原告了解被告孟某某的伤情不能构成XXX伤残,同时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因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2017)沪0117民初16889号一案的处理结果,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可以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茸城公司辩称: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茸城公司曾在(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对孟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请求对本案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孟某某乘坐的被告茸城公司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告孟某某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孟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沈某某、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之后,孟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据此作出(2016)沪0117民初9333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孟某某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茸城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审理中,孟某某提交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XXX伤残)、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茸城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以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程序或者内容违法情形,不予准许。2016年11月,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茸城公司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计232,739.20元。2017年10月,茸城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某某、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茸城公司损失计114,341.20元,沈某某赔偿茸城公司损失118,398元,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尚在上诉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沈某某申请对被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孟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有诊断报告、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沪0117民初9333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7民初16889号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2019)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不知情而未参加该案的诉讼,而该案的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据此提起撤销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1、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导致判决内容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对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均缺乏证据佐证,且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该院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与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相一致,均认定被告孟某某构成XXX伤残,故(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该案判决内容并无错误。2、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是虚假材料,导致(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案件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不能证明(2016)沪0117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1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诉讼费7,89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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