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仲卫国。
被告陈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卫国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卫国第三次、第四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王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XSJXXX型”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许河镇丁河村四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某家西侧路段时,撞到了停放在路西侧的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了前面陈冬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在二轮摩托车摔倒的过程中,撞到步行的王某某、原告沈某某,造成陈冬林、王某某、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入东台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8日),住院期间系由被告陈某某之妻丁志云护理,所花医疗费也由被告陈某某实际支付。2011年3月1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陈冬林、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许河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公安机关调解终结。2012年7月27日,经原告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左手中指末节缺失、左环指末节1/2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7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403元。审理中,被告以诉前鉴定程序不当为由对丰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重新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983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中、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后遗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日。此次鉴定被告花去鉴定费1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除实际支付医疗费外,另行给付原告沈某某2000元,并找一人帮助原告运送鸡蛋一趟。本案中,陈冬林、王某某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夫妇家中有承包地,并从事鸡蛋贩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事故调解终结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元中,有103元系鉴定费用,其余14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从事禽蛋贩运多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认定为103.24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证据,本院认定为59.41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的交通费使用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983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定因原告受伤在本案中尚待处理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护理费59.41元/天×30天=1782.3元,误工费103.24元/天×70天=7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83元,合计76472.1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000元,重新鉴定时交费用1280元,住院期间被告之妻护理原告7天,而且找一人帮助原告运送鸡蛋一趟,在损失中相应扣减(76472.1元-2000元-1280元-59.41元/天×7天-103.24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72672.99元。
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8日由公安机关调解终结,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2672.9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9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储鹏杰 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 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
书记员(代) 王薇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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