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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伊鸣与姜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伊鸣,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姜超文,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伊鸣与被告姜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伊鸣、被告姜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伊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801元;三、要求被告支付以1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将近十年。2018年5月底,原告需要办理贷款,由于被告从事金融行业,故原告向被告打听贷款事项,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要转借其中的20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从南京银行账户取现18万元存入农业银行账户,然后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账户,转账时备注借款。6月8日,原告又通过渤海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9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以及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8年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但是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归还,原告只是忘记回收借条原件。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11日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分别系聚会消费AA制的费用以及原告作为被告亲戚的代理律师收取的前期预付款,并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姜超文辩称: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同年6月6日,被告恰巧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不存在谋划共同贷款的合意,被告亦从未想过转借原告从银行取得的贷款。确认被告在2018年6月6日、6月8日收到原告的转账共20万元,但应当扣除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借款的3万元,故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5000元、1000元、2.85万元。不认可该2.85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该金额与聘请律师合同上所载的金额不符合,且聘请律师的主体并非被告。2018年9月21日,由于原告的妻子发现原告在外贷款,故被告为了帮原告的忙,根据原告的口述写下借条一份。虽然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但被告对于借条的具体内容很模糊,认为该借条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95万元。由于双方未实际约定利息和借款到期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账户,交易摘要为“借款”。6月8日,原告通过渤海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姜超文于6月6日和6月8日向沈伊鸣借款20万元人民币,利息年化6.6,约定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利息。目前已归还1万元,尚拖欠19万元。”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表示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金额,原、被告对于2018年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表示其在2018年7月31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11日的转账系还款,原告予以否认。首先,该四笔转账均发生在借条出具日期之前,其次,借条中被告对2018年9月18日的还款1万元作出了明确表示,可见被告出具借条时对已还款的金额作出了确认,但未将该四笔转账金额记载到借条中。现原告就该四笔转账的用途作出了解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合理说明该四笔转账系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8年5月27日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表示已经归还,由于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剩余借款为15.5万元,被告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6%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超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伊鸣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
  二、被告姜超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伊鸣自210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7801元;
  三、被告姜超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6%支付原告沈伊鸣以1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姜超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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