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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卢佳龙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伟,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卢佳龙,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系原告卢佳龙之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宁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伟、卢佳龙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暨原告卢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卢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平方米(《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间的面积差)×70,000元/平方米(市场单价)]。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年3月30日,原告沈伟与前夫卢某某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民主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租房)。涉案合同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在物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小区业主清册和房屋建筑面积成果表上登记的涉案房屋面积亦是55.73平方米。原告沈伟与前夫卢某某遂按55.73平方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计24,76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前夫卢某某调解离婚,双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沈伟及双方所育之子原告卢佳龙按份共有。2012年,两原告欲出售涉案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与涉案合同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相差1.36平方米。经查询,原告发现从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的字迹、公章、日期与原告自持的涉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签名系伪造。此外,被告据以登记的测绘报告是房地产交易中心自行测绘,上面未加盖公章,且测绘后的结果亦未告知过小区的业主。基于以上查询结果,原告不认可房地产交易中心以该测绘报告来更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政府更正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均未获得支持。2019年4月,两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了1.36平方米房屋的差价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自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差价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首先,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是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原告自持合同系由物业公司办理出售房屋时统一签署,最终的建筑面积当以登记部门审核为准。其次,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出售,成交价为3,7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出售总价系对涉案房屋的整体。按照房屋交易习惯、交易中心的登记,涉案房屋是按套出售,故原告不存在差价损失。
  2.《不予受理告知书》,旨在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要求政府更正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但无法更正。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附件(从交易中心资料室调取),旨在证明上述材料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合同上盖有原告并不知情的更正章,合同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不相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1)从交易中心调取的办证资料如实反映了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审核情况。(2)办理手续时,相关材料由物业公司上交,后由相关部门审核,对于相关资料上的签名被告无法核实真伪。(3)若原告对产证有异议,应当申请撤销当时的发证行为。然原告取得产证后,进行了析产,变更了涉案房屋的登记主体,现已将涉案房屋出售。
  4.《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共2页,从交易中心资料室调取),旨在证明上述材料未加盖公章、测绘部门未至涉案房屋进行测量,经测量后的建筑面积缩小亦未告知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按照职责、测绘要求出具了测绘报告,该报告下方有测绘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名,该报告至今有效。
  5.《业主清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从物业公司处取得),旨在证明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册中载明涉案房屋的面积是55.73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此系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获取的数据,但该数据没有得到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的确认。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从交易中心资料室调取),旨在证明在内档资料中,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上盖有更正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涉案房屋在公作私时是作为未确权办理小产证的房屋,交易中心需要依职权进行审核,并不存在恶意侵犯业主的行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年,涉案房屋通过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方式出售时,尚未取得大产证。当时,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要求,由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地局下属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出售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手续。出售流程是先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办理出售合同、计算出售价款等,再上交给登记部门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小产证。在办证过程中,产权证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依据必须是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根据测绘报告的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故房产交易中心根据测绘报告上记载的面积向各业主发放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原告方向信访部门提出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问题,被告知晓此事后进行了核查。被告将核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按“沪房地资改(2001)2014号”文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纠错问题,即由被告代表国家将公有住房出售时多收取的购房款计574.02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签署申请单后到建设银行领取即可。原告获悉此方案后,拒绝接受该方案。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办理领取退费手续,而要求被告按照现有市场价予以赔偿的诉讼主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3月30日,原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约甲方)与原告沈伟、案外人卢某某(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出资24,756元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民主新村XXX号XXX室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在该合同注册地址一栏印有“<未确权发证>公有住房出售”的字样。
  2001年7月23日,原告沈伟与案外人卢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
  2010年12月6日,案外人卢某某作为原告,以沈伟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895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沈伟及双方所育之子卢佳龙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
  2012年2月10日,原告沈伟、卢佳龙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沈伟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载主要意见为:2001年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赔偿差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2019年4月18日,原告沈伟、卢佳龙(签约甲方)与案外人曹某(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乙方以3,700,000元向甲方受让涉案房屋。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腾出涉案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政府部门发放的调查审核表及相关流程由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是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测绘、审核后予以认定,再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认定结论将建筑面积登记在产权证上。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告沈伟及案外人卢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通过与原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换言之,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不因上述签约主体所签订的出售合同上所记载的面积而发生变化。根据产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故原告沈伟、卢佳龙要求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载记载的55.73平方米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所谓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然,本院亦注意到被告的确多收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相关流程办理退款手续,且退费主体亦有待进一步明确,故本院对于被告多收的购房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伟、卢佳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0元,由原告沈伟、卢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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