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伟与徐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伟,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丹华,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伟诉被告徐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被告徐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天,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5万元,剩余6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徐丹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之后被告已归还731,499元,尚欠原告268,501元未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0.067‰,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9月20日,原告沈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丹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067‰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确认收款并出具收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731,499元,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29,000元,同日向案外人沈某某转账15,000元,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49,999元(原告认可按照5万元计算),2018年11月8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37,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18年9月22日转账的50万元中30万元归还的是前述2018年7月6日的借款,20万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认可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8日的转账系本案还款,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均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和前述借款利息;2018年10月15日转账给案外人沈某某的15,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伟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前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被告徐丹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丹华向原告沈伟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徐丹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未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丹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据持被告徐丹华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要求被告徐丹华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其转账的50万元中30万元归还的是前述借款、20万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5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的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000元,原告虽否认该笔转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067‰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中支付利息1,675元,归还本金27,325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675元。其余转账涉及前述借款的相关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从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622,675元;
  二、被告徐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伟借款利息(以622,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日利率0.0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5元,减半收取计8,167.50元,由原告沈伟负担91.50元,被告徐丹华负担8,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冯  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