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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与舒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伟,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舒俊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沈伟与被告舒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损失费8千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7日,被告以需向银行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等。但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余款未付且又失去联系,故只得起诉来院。
  被告舒俊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赔偿义务,包括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因本人急需晚上银行关门现金支付。……。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以自有资金、向朋友借款等方式交付借款;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8年5月9日支付700元,合计3,200元,冲抵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了方便计算,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4月7日起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之事实,现被告拖欠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前述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舒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律师费8千元。
  案件受理费计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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