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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田、陈菊英与陈扣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伟田,男,194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菊英,女,194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扣根,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胡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圆,男。
  原告沈伟田、陈菊英与被告陈扣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田、陈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被告陈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黄厚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田、陈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被告陈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田、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居间方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84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房款33万元,原告从中介处收到房款37万元,原告共收到房款70万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产证办出后十日内支付,双方办理公证、房产交割。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办理产证相关手续,被告约原告于2015年8月中旬见面,但被告未到也无法联系。2015年国庆后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告知产证即将办出,但产证办出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直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突然打电话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见面,后又拒绝见面,理由是戏弄中介。2016年4月7日,中介约双方在中介见面,被告无付款诚意。被告对剩余房款14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办理房屋交割的手续也一直拖延不办。原告和中介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扣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支付39万元及33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万元。因当时系争房屋还未达到过户条件,双方约定去做公证。原告产证办出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公证,但因协商不成,未办成。201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后撤诉。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过户,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不存在违约,公证的内容也不明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剩余房款10万元如何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因为系争房屋是动迁房,所以原、被告约定办理公证。2016年3月被告同意办理公证,但是不同意支付尾款10万元,所以一直拖延至今。第三人曾向被告发过催告函,但没有人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两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购买方)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房价款为84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41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房款33万元,于甲方办出系争房屋产权证十日内双方到公证处做好公证当日支付甲方尾款10万元;双方于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后7日内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74万元。此后,双方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公证及支付尾款事宜发生争议。
  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5年4月1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航城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权利人登记为沈伟田。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撤诉。2018年2月,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4万元后,双方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公证及支付尾款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至今尚未向两原告支付尾款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解除权,且签约后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未支付尾款10万元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故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伟田、陈菊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伟田、陈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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