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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贤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伟贤,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2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凡,该公司职员。

沈伟贤因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民抗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吴立英出庭;申诉人沈伟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被申诉人轻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高苏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对沈伟贤主张的日工资为240元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伟贤为了证明自己工资标准应为每天240元的主张,举证了2012年工资明细、轻工总公司给其的汇款单、录音证据一份和两名证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虽然,轻工总公司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沈伟贤的工资标准不是每天24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对沈伟贤主张的日工资为240元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沈伟贤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如下两点意见,1、原审对工资标准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关于丁大勇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其已举示了相关手续、票据、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且轻工总公司在二审已经自认丁大勇是其单位员工。
轻工总公司答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认可也不同意,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录音、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不是客观事实。此案在历次审理中沈伟贤先后雇佣了5名律师,在一、二审和仲裁过程中都认可了协议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现在有证据证明丁大勇不是其单位员工。沈伟贤举示的工资明细、汇款单形成不了证据链,原一、二审判决是公正的,特别说明一下,本案以实际履行完毕,就另案我们双方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关于对方的补充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作为再审理由。
沈伟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总公司)支付交通费10975元、停工留薪工资86400元、辅助器具费用45000元及以后更换费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伤残津贴1036200元,总计139977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3日,沈伟贤与轻工总公司下属的第十分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轻工总公司2012年开始施工起至完工之日止,每月1号核对上一月的出勤天数,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轻工总公司认可后沈伟贤先以借款形式支取工资,但不可全部支取完毕,等完工后轻工总公司一次性支付沈伟贤工资。沈伟贤在轻工总公司工作期间,轻工总公司未替沈伟贤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6日16时左右,沈伟贤在轻工总公司处工作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股动脉损伤。2013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20716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伟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3)第S2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沈伟贤为伤残四级。2013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3)总第八十二期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沈伟贤为伤残四级。2013年12月3日,沈伟贤安装假肢花费45000元。2013年10月24日,沈伟贤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轻工总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二、轻工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6400元;三、轻工总公司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42500元;四、轻工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五、轻工总公司支付退休前一次性伤残津贴124200元和退休后伤残津贴888000元。2014年1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3)第18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轻工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沈伟贤支付:一、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7日停工留薪工资26536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7元;三、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伤残补贴20511元,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79元至沈伟贤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四、驳回沈伟贤其他仲裁请求。沈伟贤不服,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另查,经沈伟贤申请,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哈劳鉴字(2014)第S0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沈伟贤右大腿1/3截肢,可配置辅助器具。收到通知后,轻工总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4)总第八十六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沈伟贤右大腿1/3截肢,可配置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判决:一、轻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伟贤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6461.16元;二、轻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伟贤伤残补助金63807.03元;三、轻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伟贤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伤残津贴34182.3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支付沈伟贤伤残津贴2278.82元至沈伟贤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四、轻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伟贤辅助器具费45000元。五、驳回沈伟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轻工总公司负担。

综上,沈伟贤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生亮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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