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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10分,在334省道小冰烧烤门前,马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沈某某步行发生碰撞,导致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无责任,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花费医疗费用78087.38元。2014年2月21日,沈某某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2300元。又查,沈某某有一子,沈家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沈某某提供的药费清单、住院病历、户口本、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冀R×××××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马某某承担。沈某某主张交通费因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沈某某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沈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沈某某请求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马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我院先予执行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4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458.08元;二、马某某赔偿沈某某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沈某某负担1447元,马某某负担2169元。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明细一套,以证实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151天,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存在挂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沈某某伤残鉴定等级,上诉人在一审中无异议,在二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已经公布2013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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