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小意(彭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诉讼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荆州海关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等共计315109.9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彭某驾驶鄂D×××××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三闾路由北向南途经三闾路与郝心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导致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与董建刚所驾摩托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董建刚、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三处,后续医疗费用为3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彭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彭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89.4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扣减。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赔偿原则:(1)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的标的车,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情形,其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所以只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2、医疗费只应支持其有病历佐证且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部分。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多只能支持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护工统一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50元/天计算赔偿;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的金额为准;8、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请教授会诊费6000元,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566元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说明,与其住院天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但其中比住院天数多一天的费用应予剔除;4、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对原告提交的容城镇××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容城镇四台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裴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经本院核实属实,证实沈某某多年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容城镇××新村社区居住,并多年在该社区菜市场从事酱菜销售生意,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时间、地点,但就医应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与其伤残多处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抬高垫等费用,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彭某驾驶鄂D×××××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三闾路由北向南途经三闾路与郝心路交叉十字路口时,遇董建刚无证驾驶无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载沈某某)沿郝心路由东向西途经该十字路口,已越过中心线。因彭某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与董建刚所驾摩托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董建刚、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建刚、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开支医疗费85348.70元,其中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彭某垫付费用29589.40元。2017年10月24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肇事车辆系被告彭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彭某、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小意、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海、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348.70元(含后期医疗费35000元);2、误工费36626.71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0月23日为346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638元/年计算:38638元÷365天×346天);3、(1)住院70天请护工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0天);(2)出院护理费4476.3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1)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三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29386元/年×20年×14%);(2)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9.60元{其父沈烈银67周岁计算13年,其母裴月先62周岁计算18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计算,由姐妹2人分担;其子张豹17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计算1年,由夫妻2人分担:〔20040元/年×(13+18)年+20040元/年×1年〕÷2×14%},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27170.40元;7、交通费酌定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11922.11元。鉴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191922.11元(311922.11元—1250000元),再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沈某某,扣除被告彭某垫付费用29589.40元,还应赔偿162332.71元(191922.11元—29589.40元)。被告彭某垫付费用29589.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关于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沈某某只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162332.71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彭某垫付费用29589.40元;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51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负担8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