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佐香,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公司职工),女,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佐香与被告董福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2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第二项诉请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沈佐香与董福平于2017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董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等损失已经崇明法院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沈佐香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福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9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
审理中,原告沈佐香认为交通费为300元,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沈佐香与董福平于2017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董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时董福平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75.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佐香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佐香医疗费5975.6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人民币650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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