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佩明,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芳,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沈佩明与被告吴春芳(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96,238.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蒙山路、龙胜路西约2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楔状骨骨折,左腓骨干骨折,经行左三踝骨折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踝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790.8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后恢复情况好,鉴定意见明显夸大了原告的伤情,XXX伤残明显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附加支付的费用,住院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器具辅助费仅认可拐杖的费用。残疾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上海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79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夸大原告伤情,所测活动度并没有左右对比,亦无伤前后对比,评定XXX伤残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参阅了X片及CT片,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3,815.6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50,790.80元)扣除附加支付的395.40元及伙食费141.30元后为53,278.9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9.5天为19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3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天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828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19年×20%=237,864.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器具辅助费463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凭据予以支持。
9、医用耗材72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316,056.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790.8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2,790.80元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056.70元,扣除42,790.80元后为273,265.9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佩明273,26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春芳42,790.80元;
三、驳回原告沈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第一被告负担26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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