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佳俊,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仙峰,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宋从春,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佳俊诉被告谢仙峰、宋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仙峰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仙峰、宋从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仙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谢仙峰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宋从春对被告谢仙峰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谢仙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相应利息。被告宋从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谢仙峰300,000元。后被告谢仙峰一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仙峰未作答辩。
被告宋从春辩称,被告谢仙峰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做了300,000元的流水,被告谢仙峰已经还了150,000元。被告宋从春并不知道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谢仙峰签订借条,约定被告谢仙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宋从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沈佳俊、被告谢仙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再次约定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谢仙峰银行转账300,000元。
被告宋从春确认原告向被告谢仙峰转账300,000元,但声称被告谢仙峰已还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佳俊与被告谢仙峰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交付被告谢仙峰借款300,000元,被告宋从春亦确认原告向被告谢仙峰转账300,000元。被告谢仙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进一步证明存在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沈佳俊与被告谢仙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谢仙峰有无向原告还款以及被告宋从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裁断如下:首先,对于被告谢仙峰还款情况。被告宋从春虽然主张被告谢仙峰已经还款15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谢仙峰已经偿还过部分款项,对被告宋从春主张被告谢仙峰已经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谢仙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第二,对于被告宋从春的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宋从春签字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宋从春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从春辩称其不了解担保责任的含义并不能免除其签字确认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宋从春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佳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谢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佳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宋从春对被告谢仙峰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910元,由被告谢仙峰、宋从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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