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皮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不慎将8000元款项转到被告支付宝账号上,原告望被告返还8000元,但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8000元是原告为购买案外人彭昕如在闲鱼网上出售的劳力士手表所支付的首付款,原告将该首付款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代收后转款至彭昕如,并非原告不慎汇入被告支付宝;原告当面验货确认购买手表,并拿走劳力士手表,应向出卖人彭昕如支付剩余的8000元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的朋友彭昕如通过闲鱼平台就买卖手表达成意向,2018年11月25日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彭昕如约至线下见面交易,经协商一致,原告沈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沈某某于2018年11与25日购于总价16000元劳力士手表,现首付8000元,两日内经鉴定手表为真表后付尾款8000元”。当日,原告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转账8000元,被告张某收到此款后立即通过支付宝将8000元转至案外人彭昕如。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彭昕如到庭确认原告沈某某转至被告张某的款项8000元,为被告张某代案外人彭昕如收取;原告沈某某与案外人彭昕如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彭昕如作为出卖人转移其标的物手表的所有权,原告沈某某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沈某某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至案外人彭昕如,其行为系代案外人彭昕如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张某收取原告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且未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苏星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