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健,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丹华,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辉,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艳君,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健、陆丹华与被告金辉、李艳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陆丹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金辉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健、陆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0万元(总房价2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经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永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于2018年12月20日前验收交接,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将定金1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又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首付款70万元。但是。因为房屋于2018年7月10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8月14日,被告签订一份《保证书》,承诺8月底前如果查封不撤销,就返还上述80万元,并承诺违约事项再商议。2018年9月12日,被告返还80万元,但对于违约金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辉、李艳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调整。律师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二被告与案外人陆玉琴协商达成调解,并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1084民初398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二被告分期归还陆玉琴借款206.26万元及利息。
2018年7月8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9.73平方米,转让价款300万元,双方确认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约定,甲方不出售该房屋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履行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赔偿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调查费等。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二原告又于2018年7月10日向二被告支付70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并于2013年7月19日设立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43年6月26日的抵押登记。后又于2018年3月23日设立由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抵押登记。2018年7月10日,涉案房屋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18)苏1084执1240号],司法限制预计结束日期为2021年7月9日。
2018年8月14日,被告金辉厨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月底前如果房屋查封不撤销,先把本金80万元还给下家,违约事项再商议。
2018年9月12日,二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
2018年9月20日,二原告与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次日,二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网签合同备案手续一并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凭证、电子回单、保证书、短信、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合同解除,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可以过户的房屋,故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对此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根据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仅支付了80万元,此情形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而后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显然并不相同。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均同意一并注销网签合同备案,为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健、陆丹华与被告金辉、李艳君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辉、李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健、陆丹华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金辉、李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健、陆丹华律师费36,000元;
四、原告沈健、陆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金辉、李艳君一并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原告沈健、陆丹华负担2,660元(已付),被告金辉、李艳君负担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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