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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
法定代表人:樊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樊晨光、委托代理人王雪琴、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46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被告开发的阳原西城镇龙泉路西丽景凤凰城小区开盘售楼,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销售员田海明,在售楼处内,田海明帮助原告订购了6号楼2单元1002房间,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不几日,又交付了被告40000元购房款,被告给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田海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确定总房款人民币约406176元,首付款143176元,同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6000元。2015年12月份,田海明打电话给原告父亲沈河、说公司要求交纳剩余的33176元首付款,原告当即去售楼处,将款交给了被告。2016年11月,田海明说公司有新政策,多交点首付款有优惠,问原告能不能多交点钱,少贷点款,原告父亲经济条件尚可,就又两次给了田海明153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96176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50000元购房款,称其余的246176元被其售楼员田海明挪用了。迫于无奈,原告只能按被告的要求交足了其余首付款,办理了按揭贷款,领取了房屋。对于被田海明挪用的246176元购房款,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田海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客户的楼房销售工作绝大部分是由售楼员完成,而且,被告和原告签订有购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部分收款收据。因此,田海明是代表公司和原告收取的购房款,田海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的首付款246176元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末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田海明虚构有权收取房款的事实,骗取款项,其从公司盗取的合同是刑事案件中的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在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727刑初笫11号刑事判决书笫二项确定了被告人田海明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本案原告沈某某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受害人并非本案的原告沈某某,而是沈某,沈某又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因此,原告沈某某无权主张该款项。3、被害人在受骗的过程中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存在重大的过失和过错。沈某在售楼处外的小巷内将款项交付田海明,还有部分款项打到田海明和其妻子的个人账户内。我公司在售楼处明显位置张贴着售楼的整个流程,签订合同与交付款项均应在售楼处完成。款项要么交付公司,要么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田海明不合常理的骗取行为,应有一个基本的常识判断。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退还购房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正隆房开的销售员田海明于2015年2月9日到被告公司应聘,同年同月12日正式进入试用期,同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22日被该公司辞退。田海明在职期间,公司经过职位申请、面试评价、新员工试用期满意评价最终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楼房销售员。2018年4月9日田海明被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合同诈骗金额492686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沈某(原告沈某某父亲)购房款246176元。二、2015年7月原告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单位的售楼员田海明,由田海明帮助原告订购了被告开发的丽景凤凰城6号楼2单元1002室,并于2015年7月26日付房屋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又交付了购房款4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最后落款签字是原告沈某某父亲沈某的签字,同日,原告交付田海明购房款60000元,2015年12月经田海明打电话催要再次交款33176元,2016年11月原告的父亲沈某又交给了田海明153000元,以上沈某某及其父亲沈某共交给被告正隆房开及其售楼员田海明购房款296176元。这一数字在本院(2018)冀0727刑初笫1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相一致。三、经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田海明供述,田海明在未经公司主管人员的同意,给原告从售楼处私拿购房协议、合同和收条,分三次骗取原告父子2461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及本院(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正隆房开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7月先后两次交购房定金5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沈某某及其父亲又分三次交给售楼员田海明购房款246176元,是购房真实意思的表示。田海明作为被告公司的售楼员工接受原告购房款是明显的职务行为。被告正隆房开因其过错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因管理混乱、用人不当、制度不健全等管理漏洞导致了过错责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30日、2017年4月27日三次签订购房协议,作为合同一方,在本案中主体地位适格。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确定了被告人田海明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沈某(原告沈某某父亲)246176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虽然涉及刑事犯罪,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方式不同,在两种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可双重受偿。在本案中,虽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田海明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但田海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田海明追偿。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购房款246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32元,由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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