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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全妹与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河南易威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全妹,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琼,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亮亮,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119幢8号113、11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潘延江,总经理。
  被告:河南易威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宾。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赵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全妹与被告肖亮亮、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河南易威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沈全妹的申请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亮、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易威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全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41元、律师费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肖亮亮驾驶豫G1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号大门口时,因未按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亮亮系在为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G1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肖亮亮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易威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豫G1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依法认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且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要求结合医嘱及三期评定综合认定;对于交通费,应当根据交通费发票并结合门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肖亮亮驾驶豫G1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号大门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为4,051元(已扣除统筹部分83.86元)。
  2019年4月1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全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拇趾近节、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伴右足背软组织创,未构成伤残等级。2、沈全妹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事故车辆豫G1XXXX小型汽车系由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租用。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肖亮亮系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就诊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G1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肖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豫G1XX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发时被告肖亮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肖亮亮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元(6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酌定为1,000元。
  6、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8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5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沈全妹17,801元;
  二、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全妹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沈全妹负担92元(已付),被告上海韵森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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